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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望民初字第00709号原告侯建良与被告曹阳、李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良,曹阳,李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00709号原告侯建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利强,女,系侯建良之妻。被告曹阳,男,汉族。被告李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曙光,法律工作者。原告侯建良与被告曹阳、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利强、被告李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建良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曹阳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承诺于同年年底归还借款,并由李阳提供保证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48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继续按月息2分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阳对曹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阳辩称,对曹阳向原告侯建良借款1万元并不知情,而且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不是李阳本人所签。被告曹阳未予答辩。原告侯建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拟证明曹阳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担保人为李阳的事实。被告李阳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上所载的担保人李阳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被告曹阳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载明了“600”,恰好印证了李阳在本院(2013)望民初字第708号原告侯建良诉被告李阳、曹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中所陈述的借1万元扣掉600元的利息这一事实,能够证实李阳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且被告李阳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故该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30日,被告曹阳向原告侯建良借款1万元,由李阳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侯老师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曹阳,2011年4月30日,担保人:李阳”。后原告催要未果,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曹阳向原告侯建良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被告曹阳应当及时向原告侯建良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阳作为被告曹阳的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担保人李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侯建良借款1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阳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侯建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元,财产保全费188元,共计273元,由被告曹阳、李阳共同负担,原告侯建良已预交,由被告曹阳、李阳直接支付给原告侯建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蔡智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