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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唐山市龙腾建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捷佳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龙腾建材有限公司,东莞市捷佳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唐山市龙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田德强,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小路,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捷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骆建,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唐山市龙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捷佳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小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佳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龙腾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型号为JJVD-1000的干燥机一台以及相关附属配套设备,用以加工干燥泡沫原料,设备总价为18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原告依约定按照图纸自行组装后发现不能正常使用,被告提供的干燥设备的投料口口径较小,致使需风干的原料很难被吸入机体进行干燥处理,同时出料口规格也不适合使用,烘干的原料无法正常排出。事情发生后,原告按照约定未私自拆卸该设备,而是将该情况及时反映给被告,要求予以修理或更改相关部件,被告答应解决但未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予以维修和更换,后来竟杳无音信。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敦促函,要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修复义务,被告仍未理睬。原告只好将设备搁置不用,为保证生产的需要,原告只好向第三方购进成品原料,造成生产成本大大提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乎要求的设备,随后又不予排除故障,拒绝履行相应的修理、更换的法定义务,致使原告购买设备提高产量的目的不能实现,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被告自行取回设备并退还原告货款18000元及利息1800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元。被告东莞市捷佳机械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龙腾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东莞市捷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明确,符合起诉条件。3、《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被告依法负有修理、更换不符合合同目的的设备的义务。4、风干机照片复印件二份,证明设备处于不能工作状态,不能进行正常生产。5、原告购买半成品原料的收款收据二张及入库单二张,证明原告为正式生产准备了相应的原料,购买的半成品原料成本较低,但因所购设备不能使用,导致原料不能使用。6、原告购买成品原料的收款收据四张及入库单四张,证明原告购进的成品原料能够直接投产,但是成本大大增加,使原告产品的成本大为增加,所造成的损失就是价格差。7、田伟强、王亚丽二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已尽告知义务,而被告拒不履行修理及更换义务,8、律师敦促函及快递邮寄单据,证明原告继续敦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拒不履行。被告东莞市捷佳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和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型号为JJVD-1000的干燥机一台以及相关附属配套设备,用以加工干燥泡沫原料,设备总价为18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原告按照图纸自行组装后发现不能正常使用,被告提供的干燥设备的投料口口径较小,致使需风干的原料很难被吸入机体进行干燥处理,同时出料口规格也不适合使用,烘干的原料无法正常排出。事情发生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该情况反映给被告,要求予以修理或更改相关部件,被告答应解决但未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予以维修和更换,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敦促函,要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修复义务,被告仍未答复。原告只好将设备搁置不用,为保证生产的需要,原告只好向第三方购进成品原料,造成生产成本提高,且原来购买的半成品原料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即半成品与成品原料之间的差价。故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被告自行取回设备并退还原告货款18000元及利息1800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18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设备,随后又不予排除故障,拒绝履行相应的修理、更换的义务,致使原告购买设备提高产量的目的不能实现,且原告为此购买的半成品原料不能使用,需另购原料,为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8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放弃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唐山市龙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捷佳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东莞市捷佳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设备款18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原告将型号为JJVD-1000干燥机一台及附属配套设备退还被告东莞市捷佳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唐山市龙腾建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利息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东莞市捷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桂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