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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吕小良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吕小良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小良,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国元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吕小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3)镜民二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小良在一审诉称:2012年8月1日,吕小良所有车辆皖B×××××号小型车辆在连霍高速郑州方向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后吕小良方委托安徽天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辆的相关损失和费用为31230元,评估费用为1800元;吕小良于2012年6月29日在国元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等险种,故诉请要求判令:国元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合计33030元。国元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2、吕小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将车辆过户,故吕小良对该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应予驳回吕小良的诉请。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吕小良为发动机号码为31199819的皖B×××××号车辆在国元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2012年8月1日21时左右,吕小良所投保的皖B×××××号小型车辆在连霍高速郑州方向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该投保车辆受损,后吕小良委托安徽天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投保车辆的相关损失和费用为31230元,评估费用为18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吕小良将其所投保的上述车辆转让给了赵德正,并办理了机动车过户手续,其车牌号码变更为皖B×××××;车辆过户后,吕小良电话通知国元保险公司要求办理变更保险的相关手续,后因其他原因未能变更。原审法院认为:吕小良为皖B×××××号车辆在国元保险公司办理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双方之间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限内,吕小良将保险车辆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更换了车辆牌照,并通过电话通知国元保险公司要求变更车辆的相关保险手续,后因其他原因未能变更,在国元保险公司未作出保险合同变更或退保的前提下,吕小良与国元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仍然有效,即吕小良与保险标的之间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其向国元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车损险31230元、评估费1800元(共计3303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在理赔范围内,故本院对吕小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国元保险公司的关于投保车辆已过户,吕小良不具有对该保险标的保险利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判决: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吕小良保险赔偿金3303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元,由国元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国元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涉案车辆已经过户,吕小良已丧失车辆所有权,即使索赔国元保险公司,受益人也应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吕小良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吕小良依法将涉案保险车辆转让给他人,也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并通知了国元保险公司,后因其他原因没有办理保险变更手续,一审法院认定吕小良与国元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并向吕小良支付因涉案保险车辆责任事故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国元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耿永兵的上诉意见不应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620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裴 群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吴茂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