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献苑与陈世龙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献苑,陈世龙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杨献苑。委托代理人黄益鸿。被告陈世龙。原告杨献苑与被告陈世龙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献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益鸿、被告陈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献苑诉称,2011年5月经人介绍,由被告向原告转让位于合水镇环北大道旁(即新云路段)黄泥田的一间铺地一块(2050元×197.45平方米)。2011年5月12日,见证人陈某写凭据,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铺地转让协议书》。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铺地款,协议约定余下的铺土款待乙方申报报批手续后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手续费用由原告负责。2011年6月5日,被告通知证人陈某打电话给原告,称搞好手续,原告于是从海南回到合水准备建房,但发现铺地的界桩、红线已被破坏。2011年7月8日,原告兴工建房,当月的10日,信宜的工程队进场做工。由于地价上浮,被告阻止原告施工。2011年8月17日,被告称要退回钱给原告引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果,原告为免麻烦愿意吃亏拿回款项了事。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1月3日、2012年5月28日退款50000元、130000元、20000元,但对定金拒不返还,原告多次追还无果,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和因催偿该款所造成的误工、交通、通讯费用共5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杨献苑的身份证1份,欲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2、《铺地转让协议书》及《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一万元定金和被告已收到定金一万元的情况。被告质证意后表示无异议。被告陈世龙辩称,一、案发的经过。收到原告的定金10000元、签订《铺地转让协议书》、收到原告200000元铺土款是事实。2011年7月初,原告既未搞好手续也未付清铺地款,擅自到现场将被告人所种的农作物毁弃、拆除防护设施。动工后,原告不知去向。同年7月19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付清余下的铺土款,原告在半个月后才回来,但其百般推搪,说无款支付,而是一走了之。被告感到事有变化,于同年8月16日电话通知原告回来解决,原告回来后提出建起楼房再给铺地款的条件,被告难以接受。原告提出,只要被告及时退还铺款20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追索定金10000元,当送陈世龙饮茶,交个朋友(事后得知原告当时已另在合水镇横水村横水桥头买有铺地,正抓紧时间抢建)。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退回50000元、11月3日退回130000元、2012年5月28日退回20000元给原告。二、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无理,按《铺地转让协议书》的条款规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违约。协议虽然不是十分健全,但也可分清双方各自的权责。协议三订明“余款待乙方申报好报批手续(2个月),一次性支付完给甲方”。从2011年5月19日签订协议起,原告应在2011年7月19日前付清余款给被告。经被告三番五次的催促,到2011年10月11日仍然拒绝支付,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明显违约,按照惯例,买方违约,定金不退。三、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有许多不实之词,何无事实根据地将责任推给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已履行理顺群众关系的义务。原告在诉状称信宜的工程队于2011年6月5日进场施工的也不是事实。原告放弃定金10000元的情况下,被告已退回铺地款200000元。四、原告违约,追索被告退还铺地款时,在大庭广众之下表示放弃定金追偿权,事后,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于情不应,于理不合,于法不容。综上所述,依据《铺地转让协议书》,原告已经违约,依法不退定金。原告为了要回铺地款,承诺放弃定金,应认定口头协议成立,应按口头协议履行,定金不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这一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陈某、李某出庭作证。1、被告陈世龙的身份证1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2、铺地转让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3、成美霞《证词》1份,欲证明当时原告自动放弃一万元定金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词不符合事实,且该证词内容书写与签名明显不符,不是本人所写,且证人不出庭作证,不应采信。4、申请书1份,欲证明当时原告买地建屋要经过村民同意;原告的质证后认为申请书证实由被告负责办报建手续,并要求被告提供原告进行较对。5、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所讲的请工程队进场开工情况的不是事实;原告的质证后认为被告讲的动工是事实,但是因为被告不同意才不能进场施工的原因。6、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原告自愿放弃定金10000元的事实,与证词的证明内容一致。原告认为证人陈某的证明内容不属实。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原告自愿放弃定金1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向原告退铺地款50000元的事实,与证词的证明内容一致。原告认为证人李某的证明内容不属实。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2,被告的证据1-2均具有证据的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3,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4,无提供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6-7,因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献苑原籍在信宜市合水镇横水村,在海南省临高红华农场的退休后回合水镇居住。2011年5月间,原告经人介绍,由被告将其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一块转让给原告。2011年5月12日,原告在陈某的见证下向被告交付购买铺地定金10000元,并由被告在收据上签名确认。收据载明“兹收到横水村高坎杨献苑交来购买我位于合水镇环北大道旁边(黄泥田)的铺地款(定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铺地宽11米、长度有待丈量。特立此据为证。收款人:陈世龙;2011年5月12日;见证人:陈某;2011年5月12日。”2011年5月19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了《铺地转让协议书》,《铺地转让协议书》载明“一、甲方将位于合水镇环北大道旁(新云路段),地名黄泥田的铺地以每平方人民币贰仟零伍拾元(¥205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建设楼房。铺地产权永久性属乙方所有。二、该铺地座北朝南,铺面宽11米,东边长20.3米,西边长15.6米。面积197.45平方米;东至乙方及合水村杨宗灿田为界、南至公路为界;西至乙方田为界;北至陈伟杨田为界。三、本宗土转让款共拾万零仟柒佰元正(¥404700元),签订合约之日乙方先支贰拾万元给甲方,余款待乙方申报好报批手续(约2个月)后再一次性支付完给甲方。四、甲方在乙方申请报建手续时必须负责理顺好群众关系,报建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五、乙方于2011年5月12日已先支付了定金壹万元给甲方。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同意签订,双方各执一份,望共同遵守,永不反悔。甲方签字:陈世龙;乙方签字:杨献苑;见证人杨某、陈某。”签订协议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铺地款200000元。2011年7月8日,原告动工建房,但被告以原告没有付清铺地款及未办报建手续为由,阻止原告施工。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及见证人陈某、李某等人进行协商,由被告退回的铺地款200000元给原告。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退回50000元、11月3日退回130000元、2012年5月28日退回20000元给原告。另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协议转让的土地位于信宜市合水镇环北大道旁(新云路段)黄泥田,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本院认为,《铺地转让协议书》虽然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但转让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合同。因转让土地,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的事实构成了定金合同关系,是担保合同。《铺地转让协议书》是主合同,定金合同是《铺地转让协议书》的从合同。《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其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而被告应返还定金10000元给原告。被告提出的原告已承诺放弃定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共500元的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定金10000元原告杨献苑。二、驳回原告杨献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原告负担106元,被告杨世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陆富祥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