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3-06-0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姜某某、曾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曾某,姜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四川分公司)。被告曾某。被告姜某某。胡某某与某某四川分公司、曾某、姜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某、姜某某经本院委托遂宁市安居区法院2013年5月7日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雷某某;某某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5日,曾某驾驶川A***LM小客车在西华大道发生将胡某某撞伤。经交警认定:曾某承担全部责任。姜某某是川A***LM小客车车主,并在某某四川分公司投保。故请求赔偿医疗费4354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3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5754元,某某四川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支付。曾某、姜某某辩称,(曾某、姜某某未做答辩)。某某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胡某某要求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晚,曾某驾驶川A***LM号小型轿车在西华大道将胡某某撞伤。同月26日,胡某某被送往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5日病情好转出院,医嘱:休息15日。胡某某花费医疗费4354元。2013年1月1日,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曾某承担全部责任。川A***LM号小轿车车主系姜某某,该车辆在某某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胡某某因要求赔偿未果,遂于2013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第150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劳动合同、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于川A***LM号小轿车在某某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胡某某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属于赔偿范围。但由于胡某某所受面部损伤,尚未达到需要支付精神抚慰金进行赔偿的程度,某某四川分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的异议成立。胡某某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依据不足而不能成立;胡某某提出的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因缺乏医疗机构确认需要特别营养的依据而不能成立;故胡某某提出的以上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对相关损失费做如下认定:胡某某受伤治疗的医疗费为4354元,胡某某住院的护理费为60元×1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10=200元,由于胡某某所提交的证明,能够反映其在城镇提供劳务,但尚不能反映其存在固定收入及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某某四川分公司对其误工费情况所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胡某某住院及休息共计25日的误工费为37924元÷365×25=2597.53元,胡某某提出的要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没有提交产生交通费用的依据,交通费的数额根据某某四川分公司的认可确认为200元;综上,本次人身损害产生胡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7951.53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某某四川分公司应向胡某某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给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951.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胡某某负担100元,曾某、姜某某负担100元,(此款胡某某已预付,曾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胡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晖二〇一三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