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民初字第0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维超与王加元、韦云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超,王加元,韦云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0723号原告李维超,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乃广,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加元,居民。委托代理人倪根云,盐城市盐都区龙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云林,男,居民。委托代理人洪军,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维超与被告王加元、韦云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超的委托代理人陈乃广、被告王加元的委托代理人倪根云、被告韦云林的委托代理人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超诉称,2012年3月23日,王兆生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在同年6月22日前还清。逾期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十二计算。王加元、韦云林为王兆生借款提供担保。现王兆生未归还借款,所以要求王加元、韦云林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归还借款200000元及2012年6月23日起约定的利息以及律师费。被告王加元辩称,李维超庭前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中第三行姓名栏为空白,庭审中李维超提供的借条姓名栏中的签名不是王加元,韦云林书写。我为王兆生借款提供的是一般担保,所以应追加王兆生为被告,首先以王兆生的资产进行偿还,要求驳回李维超的诉讼请求。被告韦云林辩称,我为王兆生借款提供的是一般担保,所以应追加王兆生为被告,首先以王兆生的资产进行偿还。另外借条中约定的日万分之十二的利息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李维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王兆生因经营需要向李维超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维超200000元整,定于2012年6月22日前归还清,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不还,则由借款人或保证人偿还本金,并自愿承担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本金的日万分之十二计算。姓名栏未填写姓名。在借条下方的担保人承诺栏,王加元、韦云林签名捺印,作出承诺,上述借款到期不还由我负责偿还,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以及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后王兆生未归还借款,王加元、韦云林未履行担保之责,故李维超诉来我院。以上事实,有李维超提供借条一份、自然人借款调查审批表一份、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维超与王兆生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王兆生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在借条中约定王加元、韦云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不还,由我负责偿还,符合连带保证的特征。王加元、韦云林辩称提供的担保方式是一般担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维超与王兆生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本金的日万分之十二计算,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从2012年6月23日起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由于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李维超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加元、韦云林归还原告李维超为王兆生借款的担保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6月23日起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限被告王加元、韦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维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王加元、韦云林负担2000元,原告李维超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玉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聂玉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