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0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余功月与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功月,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986号原告:余功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旭东、石勇。被告: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素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责人:张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维宇。原告余功月与被告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功月的委托代理人石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申请对原告余功月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裁定中止诉讼。重新鉴定后,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功月的委托代理人楼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功月诉称,2011年9月17日20时50分许,原告驾驶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枫桥镇驶往浣东街道陶湖沿村方向,途经绍大线043KM300M诸暨市浣东街道泰南村地方,与宁石鹏驾驶的被告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0437.41元。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宁石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6313.71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新的赔偿标准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另医疗费用票据中有240元的护理费,应当从护理费中扣除。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20时50分许,原告余功月驾驶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诸暨市枫桥镇驶往浣东街道陶湖沿村方向,途经绍大线043KM300M诸暨市浣东街道泰南村地方,与宁石鹏驾驶的被告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宁石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去医疗费40427.41元。出院诊断为左额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前颅底骨折;鼻骨、眶骨、上颌骨粉碎骨折、多处挫裂伤。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90天,营养补偿期限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受损摩托车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认定损失为109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拖车费250元,停车费315元。因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6月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申请对原告余功月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认为原告的伤势构成拾级伤残,给予误工时限6个月,护理时限3个月,营养补偿期限3个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为此支出鉴定费148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回对被告宁石鹏的起诉,并要求按新的赔偿标准进行赔付。另查明,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系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石鹏系其雇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余功月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医嘱单、医疗证明单、交通费发票、保险单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有效。对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及鉴定费发票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被告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有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余功月的残疾赔偿金能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余功月提供诸暨市浣东街道曲陶阮村民委员会及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保险金交纳单、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原告所在村土地已被征用,其直系亲属已为失土农民,且已交纳失土农民养老保险。因原告已在单位交纳养老保险故未再交纳失土农民养老保险。该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所在村土地已被征用,原告一直来以单位职工名义交纳养老保险,故对其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确定由原告余功月承担70%的责任,宁石鹏承担30%的责任。因宁石鹏系被告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其责任由雇主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鉴于被告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责任承担。原告余功月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0427.41元(含非医保用药5757.87元),误工费19769.40元(180天×109.83元/天),陪护费9884.70元(90天×109.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伤害,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害人年龄及伤势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096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250元,停车费315元,以上合计147242.5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内承担112300.1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在10000元内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范围: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758.22元{[(147242.51元-交强险112300.1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15元)]×30%},被告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24.50元[(2000元鉴定费+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15元)×30%]。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被告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功月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2058.3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被告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功月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24.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余功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2元,依法减半收取566元,由原告余功月负担16元,被告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0元,重新鉴定费用1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余鑫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