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2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张青云与夏克祖、浙江中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云,夏克祖,浙江中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张青云。被告:夏克祖,现羁押于浙江省第六监狱。被告:浙江中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福。原告张青云为与被告夏克祖、被告浙江中宇装饰工程有限公(以下简称中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光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青云、被告夏克祖、被告中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富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云起诉称:俩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暂定三个月,即从2007年8月13日至2007年11月12日,月息2%,利息三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特别约定:该借款为俩被告共同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宁波高塘市场储蓄所向被告夏克祖汇款1000000元。2007年9月2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又增加了500000元借款。2008年双方协商同意将1000000元延期至2009年8月11日,500000元延期到2009年1月30日。2010年10月10日,双方再次达成协议,对于未归还的1000000元借款由被告继续借用,原合同条款不变。2011年9月1日经原告催讨,俩被告归还了1000000元借款及利息。2012年春节前夕,原告前往被告中宇公司拜年,被告中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克祖向原告提出:年关到了,公司资金紧张,外面的工程款收不进来,民工工资欠了200来万元,可否借些钱救救急。原告说:2000000元没有,几十万可以考虑一下。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回到宁波后,被告夏克祖又打电话来,追问借款的事,原告答应借给俩被告300000元,并要求夏克祖以短信方式对借款予以确认。夏克祖于是发了短信,同意继续按照原来的借款方式(即月息2%)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原告在得到中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克祖信息确认后,即通过农业银行转给夏克祖名下实际由其公司使用的农行卡×××6713内300000元。据悉,2012年2月下旬,被告中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克祖突然失踪,现因金融诈骗犯罪被羁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夏克祖和被告中宇公司共同偿还原告300000元借款本金;二、由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克祖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300000元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需要,借款汇入的银行卡是专门用于公司经营的,所借款项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这笔借款是俩被告共同借款。被告中宇公司答辩称:中宇公司账上这300000元借款是没有反映的,不清楚是否用于被告中宇公司经营,被告中宇公司不需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四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克祖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一份,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300000元的借款合意的事实。3.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的事实。4.被告公司还款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夏克祖农行卡×××6713实际为其公司使用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当庭进行出示。被告夏克祖对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宇公司对证据1表示现法定代表人是在2012年4月份才开始担任现职务,对之前的情况不了解,被告夏克祖作为原法定代表人予以认可,现法定代表人不清楚,也不要求鉴定;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和证据4均没有异议。经审核,原告上述的证据1、证据2均为原件,被告夏克祖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及被告中宇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和手机短信的通讯方,对两组证据也没有异议;俩被告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夏克祖、被告中宇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8月12日,俩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个人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属于甲方公司和夏克祖个人之共同借款,公司和个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次日,原告向被告夏克祖名下账户汇款1000000元。2007年9月2日,被告夏克祖、被告中宇公司签字盖章确认:“2007年9月2日增加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其他按原合同执行。”2008年8月12日,被告夏克祖、被告中宇公司再次签字盖章确认:“经双方协商同意,借款归还时间延后,具体时间为其中1000000元延后一年,即2009年8月11日,另外500000元延后半年,即2009年1月30日。其他约定按原合同执行。”2010年10月10日,被告夏克祖、被告中宇公司又一次签字盖章确认:“总计借款1500000元,已归还本金500000元,尚有本金1000000元未归还,该款继续借用,原合同条款不变,如需收回,提前一个月通知。”2011年9月19日,夏克祖名下卡号为×××6713的银行卡账户向原告汇款1050000元以归还上述1000000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被告中宇公司记账凭证亦显示:张青云名下本金1000000元,利息50000元,现金科目下明细科目“农行713卡”贷方记1050000元,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其他应付个人-夏克祖”借方记1050000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夏克祖多次短信联络,被告夏克祖在短信中称:“张总,恳请伸手帮我一把,年关实在困难”;“今向张青云借到300000元整,该款打入夏克祖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支行×××6713,约定二个月归还”;“已收到300000,谢谢。”原告在短信中写道:“利息照旧吧”。当日,原告向被告夏克祖名下卡号为×××6713的银行卡汇款300000元。另查明:2012年1月16日借款时,被告夏克祖系被告中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中宇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中宇公司是否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与俩被告就涉案借款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夏克祖作为涉案借款发生时被告中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了认可,且原告与被告之前发生的1500000元的借款,均由俩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另涉案借款所汇入的银行卡虽系被告夏克祖个人名下,但根据记账凭证、2011年9月的还款凭证和各方陈述,可以确认被告中宇公司为经营所需曾使用该银行卡,该卡由被告中宇公司财务人员保管。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被告夏克祖和被告中宇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俩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俩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克祖、被告浙江中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青云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夏克祖、被告浙江中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光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蒋丹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