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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06-0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杜某淑与汤某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淑,汤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960号原告杜某淑,女,生于1965年10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全成,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华,男,生于1962年12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勇,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淑诉被告汤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育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成、被告汤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淑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8月双方到李渡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87年1月生育长子汤某东,现已成家立业。1992年1月收养次女汤某燕,现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长期争吵、打架。被告系木匠,身强力壮,脾气爆燥,家里的事情一人说了算,原告稍有不慎即拳打脚踢。原告曾多次想过离婚,但考虑子女尚小无人照顾才放弃了离婚。2013年4月22日下午3时,原告手机接收到一陌生手机发来的短信乱骂原告,原告经查证系被告弟弟汤仲国用别人的手机发来骂的原告,当晚原告回家边哭边告知被告,被告大骂原告后,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肩、背、膀多处红肿,边打还边恐吓有下次打断原告的腿。打人后被告对原告根本不闻不问,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渠县万兴广场丁香苑31单元4-4号、渠南乡李坝村共同修建的房屋各一半。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照片11张。用以证明2013年4月22日晚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打伤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渠县房屋登记电脑信息系统住宅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2008年11月27日在XX广场XX苑按揭购买住房一套,面积104.14平方米,已办理产权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27日在XX广场XX苑按揭购买住房一套,面积104.14平方米,购房首付5611元,贷款128000元,借款期限10年,已经偿还54个月,下午剩66个月。被告汤某华辩称,原、被告于198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8月在李渡乡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相敬如宾、夫妻感情融洽,并于1987年1月生育长子汤某东,现已成家立业,1992年正月收养女儿汤某燕,现在外务工。原、被告结婚已近30年,恩恩爱爱,堪称模范夫妻。2012年4月为原告跳舞外面有风言风语,引起被告弟弟汤仲国误解,发了短信,此事被告事前并不知情,后发生了打架纠纷,被告也很后悔,希望今后双方多些沟通和交流消除误解,共同把家庭搞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申请证人原、被告的儿子汤某东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自2011年10月开始帮助原、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每月1400元至今。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所说偿还贷款的年限有异议,认为是从2012年10月开始帮父母偿还贷款每月14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8月在李渡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1987年1月23日生育长子汤某东,现已成家立业,1992年正月收养女儿汤某燕,现在外务工。2008年12月原、被告向银行贷款按揭购买了座落于渠县XXXXXX苑XX单元4X-X号房,面积104.14平方米。后原、被告及子女搬入该房居住至今。2012年4月22日下午因原告跳坝坝舞,被告之弟汤仲国借别人的手机发了一条带有辱骂内容的短信,原告晚上告知被告时两人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离家外出居住在其姐处。虽经亲友多方劝解,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在婚后一直夫妻关系融洽,为了二个子女的健康成长都付出了辛勤劳动,原、被告应回顾以前的美好时光,找回感情的共鸣点,不能因为一些家庭小事而影响夫妻感情生活;且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淑与被告汤某华离婚。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雍贵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