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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卞成建与李汉林、李天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成建,李汉林,李天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343号原告卞成建。委托代理人郑传宝。被告李汉林。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李天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原告卞成建与被告李汉林、李天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宝,被告李汉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李天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李汉林驾驶鲁Q×××××号微型轿车沿北老屯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左转时,该微型轿车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卞成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卞成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罗庄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汉林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卞成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汉林辩称,事故属实,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一并赔偿。被告李天宇辩称,我是实际车主,被告李汉林借用了我的车,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汉林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鉴定费、认证费、停车费均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李汉林驾驶鲁Q×××××号微型轿车沿北老屯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至罗四路与南外环北100米左转时,该微型轿车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卞成建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卞成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李汉林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卞成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李汉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卞成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28243.83元、病案复印费20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2012年12月13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卞成建存在右胫骨骨折、右上肢皮肤剥脱伤、右第3、4跖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结合其二次手术情况,误工时间为180日,胫骨内固定需择期手术取出,其二次手术及治疗费需陆仟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夏明珠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在临沂市兰山区××保洁服务部工作,提供了该服务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加盖该服务部财务专用章的工资停发证明及2012年4-6月份工资发放表,其中原告数额分别为3920元、3920元、3780元,护理人员数额分别为1960元、2100元、1875元,主张误工费23238元、护理费1845.2元。另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天宇是鲁Q×××××号微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汉林系借用了该车辆驾驶。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726.62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李天宇向本院缴纳了担保金50000元。被告李天宇另主张车辆损失1600元及评估费130元。还查明,被告李汉林驾驶的鲁Q×××××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临沂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陪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15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汉林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天宇在车辆借用过程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系取内固定物,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23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参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支持187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45.2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相关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243.8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病案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误工费18720元、护理费1845.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55653.03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临沂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0865.2元,原告其他损失因被告李汉林驾驶的鲁Q×××××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明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4467.83元的70%为17127.5元。原告其他损失320元因被告李汉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赔偿70%为224元,因已垫付17726.62元,原告需退还被告李汉林17502.62元。关于被告李天宇主张的车辆损失和评估费,被告李天宇未提起反诉,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李天宇可另行主张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卞成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08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卞成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71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三、被告李汉林赔偿原告卞成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24元,因已垫付人民币17726.62元,原告卞成建需退还被告李汉林人民币17502.62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四、驳回原告卞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卞成建负担70元,被告李汉林负担1500元。原告卞成建垫付邮寄费120元由被告李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