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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盐沈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6-0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李建生与陈涛、朱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生,陈涛,朱小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沈商初字第217号原告:李建生。被告:陈涛。被告:朱小勤。委托代理人:陈渊。原告李建生为与被告陈涛、朱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生、被告朱小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并于2012年7月12日、2012年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生、被告朱小勤委托代理人陈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生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0年9月26日,被告以购买住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1年3月1日,被告以在桐乡购买店铺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1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被告朱小勤与被告陈涛是夫妻关系,故应当就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2年7月12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39.75万元;后又于2012年9月18日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涛书面答辩称:1、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朱小勤除对答辩人为购买住房向原告所借的25万元知情外,其他借款均不知情。答辩人为了与被告朱小勤结婚,共同向被答辩人借款25万购买住房。当时答辩人未告知被告朱小勤,其已向被答辩人借款5万元。后来,答辩人又陆续向被答辩人借款计35万元,但均未告知被告朱小勤,而被答辩人也从未向被告朱小勤说起该情况。这些借款除了答辩人个人用途外,大多用于答辩人做资金生意出借给别人。2、被答辩人实际出借给答辩人的借款只有55万元,而且答辩人已归还了40余万元。被答辩人每次出借借款时,先扣除15%的借款本金作为利息,然后将其他借款交给答辩人。答辩人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今通过银行有据可查的还款已累计40.76万元,另外还有现金还款;3、上述借款中,2011年6月2日的10万元借款与2011年6月4日的10万元借款实际系同一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的主要原因是因为2011年6月2日的借条上没有写“用宝马523汽车作抵押”。被答辩人对此有不同意见,答辩人才于2011年6月4日重新向被答辩人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二份借条上“陈涛”签名下方的日期是一致的,故充分说明了答辩人的这一辩解意见;4、2011年3月1日,答辩人是借款人,保证人是陈某的借条中的借款全部由陈某拿走,故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催讨过该笔借款。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以上事实,并公正判决。被告朱小勤辩称:1、除被告陈涛向被答辩人所借的25万元那笔借款是答辩人签字担保故知情外,其余被答辩人诉称的借款答辩人均不知情。被答辩人也从未告知答辩人被告陈涛还有其他借款。如确有其他借款,也是被告陈涛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2、据答辩人所知,答辩人签字担保的借款已经还清,故也不存在答辩人拒不还款的情形。被答辩人从来没有向答辩人催讨过,直至收到应诉材料答辩人才知道还有其他借款。根据法律的规定,夫妻一方超过日常生活范围所负债务应系个人债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借款凭证六份及原告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账号为×××2215),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5万元的事实。2、借款凭证六份(三份原件、三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涛曾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六份借据项下的借款已经归还。3、购房合同二份,证明两被告因购买嘉兴与桐乡的二处房产而向原告借款。被告朱小勤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2010年8月3日的5万元借款是被告陈涛在婚前所借,对此并不知情。2010年9月26日的25万元借款确实是用于购房,被告朱小勤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但签字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对2011年3月1日的10万元借款不知情,也不知道该借款的用途;被告陈涛在答辩状中也讲到该借款没有实际拿到,由担保人“陈某”拿去了。对2011年4月25日的15万元借款,被告朱小勤不知情,也不知道该借款的用途。2011年6月2日的10万元借款与2011年6月4日的10万元借款系同一笔借款,被告陈涛的答辩状中也讲到这二笔借款实为同一笔借款。对原告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农业银行账户上的钱不一定都是汇给被告陈涛的,应以被告陈涛农业银行账户上收到金额为准。2011年6月2日、6月4日很晚的时间段原告连续汇款给被告陈涛也是不正常的。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2,首先,这些证据部分系复印件,且被告陈涛在其答辩状中除本案原告主张的75万元借款外也未提及另外还向原告借款,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异议;对桐乡商铺合同,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故无法质证,相关事实也不清楚。被告朱小勤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陈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账号为×××1211),证明被告陈涛转账还款给原告的情况,至今已还款31.73元的事实。2、被告朱小勤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单二份,证明2010年11月30日其转账代被告陈涛归还了1万元;另证明从上述被告朱小勤的两个个人账户转账给被告陈涛,让被告陈涛用于归还为买房子向原告所借的借款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朱小勤通话内容的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整理材料一份、反映双方通话的移动公司通讯详单一份,证明被告朱小勤上述辩解的有关事实。4、两被告结婚证和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9月22日登记离婚。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朱小勤出示的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被告陈涛2010年10月25日汇入原告账户的1万元是支付利息;2010年12月26日原告账户未收到被告朱小勤辩称的2万元。2011年1月25日汇入原告账户的1万元是支付利息;2011年2月25日原告账户未收到被告朱小勤辩称的4万元;2011年3月25日原告账户未收到被告朱小勤辩称的4.05万元;2011年3月29日原告账户未收到被告朱小勤辩称的1万元;2011年3月30日汇入原告账户的1万元是支付利息;2011年4月14日原告账户收到了被告陈涛的转账款3.05万元,但该款中3万元用于归还2011年4月13日的3万元借款,0.05万元是利息;2011年4月20日原告账户未收到被告朱小勤辩称的1.05万元;2011年4月25日原告账户未收到被告朱小勤辩称的1万元;2011年4月30日原告账户未收到被告朱小勤辩称的7.58万元;2011年5月25日汇入原告账户的1万元是支付利息;2011年5月31日原告账户未收到被告朱小勤辩称的2万元;2011年6月26日汇入原告账户的1万元是支付利息;2011年7月29日汇入原告账户的1万元是支付利息。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但被告朱小勤于2011年11月30日汇入原告账户的1万元是其代被告陈涛支付利息;被告朱小勤是否转账给陈涛款项原告并不知情,如确实转账了也不能当然证明这些款项用于被告陈涛归还给原告借款。对证据3本身没有异议,但通话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朱小勤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陈涛对原告及被告朱小勤出示的证据均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涛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被告朱小勤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及被告朱小勤出示的证据予以审查。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朱小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朱小勤认为系复印件,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其中三份借据原件,被告朱小勤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三份借据予以认定。对三份借据复印件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认定。对证据3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朱小勤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桐乡商铺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并非被告陈涛单独出具,另有合同相对人的盖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朱小勤出示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四组证据本身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2中的相关款项转入原告银行账户的记录与本案事实及两被告的部分主张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内容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陈涛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万元的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9月26日,被告陈涛以购买住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为此,被告陈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5万元的借款凭证,被告朱小勤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凭证上签了字。该借款由原告直接转账给两被告购买住房的嘉兴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中。2011年3月1日,被告陈涛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10万元的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保证人陈某在借款凭证上签了字。2011年4月25日,被告陈涛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15万元的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天该借款由原告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陈涛农业银行账户中;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涛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陈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称实际交付被告陈涛9.9万元)。在借款协议书的下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到10万元的借款借据。2011年6月23日,被告陈涛在该借款协议书中承诺并注明“最迟到6月28日(星期二)还清”。2011年6月4日,被告陈涛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10万元的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同时,被告陈涛在借款凭证上注明“汽车宝马523做抵押,陈涛,2011年6月4日”。2011年6月23日,被告陈涛在该借款凭证上承诺并注明“最迟到6月28日(星期二)还清”。被告陈涛于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5万元的借据,该借款在双方银行账户有相应的记录;被告陈涛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3万元的借据,该借款在双方银行账户有相应的记录;被告陈涛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7万元的借据,该借款在双方银行账户有相应的记录;被告陈涛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7万元的借据,该借款在双方银行账户有相应的记录;被告陈涛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4万元的借据,该借款在被告陈涛银行账户有相应的还款记录。另,双方的银行账户记录显示,2011年4月的1日、20日、30日原告银行账户分别转入被告陈涛银行账户2.5万元、8万元、2.5元。上述借款共39万元,原告自认被告陈涛已经归还。另,原告在庭审中又称被告陈涛共计向原告借款134万元,并提供一份清单加以说明。被告陈涛银行账户转入原告银行账户的款项为:2010年9月26日与10月25日各1万元、2011年1月18日2.03万元、1月25日1万元、2月25日4万元、3月29日与30日各1万元、4月14日3.05万元、4月21日8万元、4月30日0.5万元、5月6日0.5万元、5月12日4万元、5月17日0.07万元、5月19日7万元、5月25日与29日各1万元、6月3日0.2万元、6月9日0.3万元、6月10日0.5万元、6月15日0.8万元、6月26日、30日和7月29日各1万元、8月3日0.4万元、8月5日0.2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41.6万元,其中2011年2月25日4万元、4月21日8万元、5月12日4万元、5月19日7万元,共23万元,这些款项原告在自认被告陈涛还款39万元时得到了确认,不应重复计算。故被告陈涛在原告自认的还款金额外,另外转入原告银行账户18.6万元。2010年11月30日,被告朱小勤转账给原告1万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发生多次借款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对此本院作出如下的分析与认定:一、关于原告出借款项总额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陈涛借款的清单。本院结合原告与被告朱小勤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相关银行凭证,对原告所列清单的18笔借款予以逐笔分析认定如下:1、2010年8月3日的5万元借款,被告陈涛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凭证,而且在原告与被告陈涛的银行账户记录中有相关的往来记载,故对该笔借款应予以认定。2、2010年9月26日的25万元借款,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证明。且庭审中被告朱小勤予以确认,故对该笔借款应予以认定。3、2010年12月21日的4万元借款,原告提供了一份附有借款借据的借款协议书的复印件。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故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12月21日出借给被告陈涛4万元不能成立,对该款项本院不予认定。4、2011年1月17日的3万元借款,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借款凭证,在其与被告陈涛的银行账户记录中也无相对应的款项往来记录,故对该款项不予认定。5、2011年2月18日的5万元借款,原告虽只提供了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但双方的银行账户记录显示,在当天原告将4.8万元款项转入了被告陈涛的银行账户上,且原告另行提取现金0.2万元。因此该5万元借款的来源清晰,应当予以认定。6、2011年3月1日的10万元借款,原告提供了被告陈涛出具的借款凭证,应当予以认定。7、2011年4月1日的2.5万元借款,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的借款凭证,但双方的银行账户记录显示,在当天原告将2.5万元转入了被告陈涛的银行账户内,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予以认定。8、2011年4月7日的3万元借款,原告虽只提供了一份借条复印件,但原告的银行账户记录显示,原告在当天提取了现金1.5万元,另有1.5万元原告转入了被告陈涛的银行账户。原告取款及转账的行为证明其借条复印件具有真实性,故对该借条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该借款应当予以认定。9、2011年4月13日的3万元,原告的银行账户记录显示当天有一笔相同金额的款项转出。但被告的银行账户记录中没有该款项入账的记录。且经向银行查询,该款项实际转入了他人账户,而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的事实,故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10、2011年4月20日的8万元借款,原告虽未提供借款凭证,但双方的银行账户记录显示,原告于当天将8万元转入了被告陈涛的银行账户内,故对该借款应当予以认定。11、2011年4月22日的2.5万元借款,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的借款凭证。但双方的银行账户记录显示,在当天原告将2.5万元转入了被告陈涛的银行账户内,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予以认定。12、2011年4月25日的7万元借款,原告提供了被告陈涛出具的借款凭证。而且双方的银行账户记录显示,在当日原告将6万元款项转入了被告陈涛银行账户内,证明了该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故对该笔借款应予以认定。13、2011年4月25日的15万元借款,原告提供了被告陈涛出具的借款凭证。而且双方的银行账户记录显示,在当天原告将15万元款项转入了被告陈涛银行账户内,证明了该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故对该笔借款应予以认定。14、2011年5月9日的7万元借款,原告提供了被告陈涛出具的借款凭证。而且双方的银行账户记录显示,在当日原告将6.57万元款项转入了被告陈涛银行账户内,证明了该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故对该笔借款应予以认定。15、2011年5月10日的4万元借款,原告提供了被告陈涛出具的借款凭证。而且被告的银行账户记录显示,其在2011年5月12日将4万元转入了原告银行账户,符合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故对该笔借款发生的事实应予以认定。16、2011年5月17日的10万元借款,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方的相关借款凭证,而且双方的银行账户记录也未能体现双方存在该金额的资金往来情况,故对该款项本院不予认定。17、关于2011年5月31日的现金3万元及转账6.9万元。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陈涛于2011年6月2日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附有借款借据的借款协议书,且在2011年5月31日原告将6.9万元转入了被告陈涛的银行账户内。故可以认定借款协议书具有真实性,但应认定发生的实际借款金额为9.9万元。18、2011年6月4日的10万元借款,原告提供了被告陈涛出具的借款凭证,且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陈涛银行账户转入了1.5万元,证明了当天确有借款发生,故对该笔借款应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涛之间共发生了113.9万元的借款。二、关于被告陈涛的还款金额问题。1、在本院认定的借款中,原告自认被告陈涛已还款的有前述第一点中第5、7、8、10、11、12、14、15笔,共八笔,合计金额为39万元。2、在原告自认的被告陈涛已还的借款中,第5、10、14、15笔的还款在双方的银行账户记录中有记载,合计金额为23万元;而原告与被告陈涛的银行账户记录显示,被告陈涛另有金额合计为18.6万元的款项转入了原告的银行账户内;诉讼中,原告还确认被告朱小勤于2010年11月30日将金额为1万元的款项转入了原告的银行账户内。对此,原告认可这些款项为两被告的还款。据此,应认定两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58.6万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涛之间发生的借款远不止被告陈涛答辩状中所称的55万元,故被告陈涛答辩不实,本院不予采信,其尚欠原告借款为55.3万元。三、关于2011年6月2日借款协议与同年6月4日的借款凭证所涉款项是否为同一笔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两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予以了否认,且二被告就其提出的辩解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次,两者证据形式完全不同,前者为附有借款借据的借款协议,后者为借条式的借款凭证。若为同一笔借款,当事人往往会采用相同的凭证,故从证据形式上不足以认定两者为同一笔借款所出具。再次,原告与被告陈涛之间发生的借款情况表明,有多笔借款发生时间间隔极短。如前述第一点中认定的第10、11笔的两笔借款,两者也相差仅两天,与第12、13笔的两笔借款相差仅三天,且第12、13笔的两笔借款为同一天所发生;又如第14、15笔的两笔借款,两者仅相差一天时间,而且上述发生的借款金额巨大。而双方所争议的该两份证据出现了相同的情形,正是双方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能足以使人相信该两份证据是为两笔不同的借款所出具的。第四,借款协议与借款凭证出具的时间间隔仅两天,若被告陈涛答辩所称的“没有写用汽车宝马523作抵押”意见属实,其也仅需在前一份借款上加以写明即可,根本无需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即使其可能应原告要求就同一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则应当将前一份附有借款借据的借款协议收回或当面销毁又或在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上写明情况。但事实上,其未如此行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体,应该能够认识到其另行出具借款凭证却未收回或销毁前一份借款协议的行为可能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两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2011年3月1日的借款凭证所涉及的借款主体问题。首先,被告陈涛虽在其提交本院的答辩状中称该款项为陈某所取得。但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凭证中借款人一栏是由被告陈涛签名并捺印,且在主文中明确借款人为被告陈涛。因此,证据表明,该款项的借款主体为被告陈涛。其次,诉讼中,原告并不认可被告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被告陈涛也未提供足以证明该借款实际为陈某所借的证据。退而言之,若该借款凭证项下的款项确为陈某实际取得,也不能排除被告陈涛与陈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只不过被告陈涛出借给陈某的款项来源是其向原告所借。基于以上理由,被告陈涛提出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五、本案所涉借款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首先,对于2010年9月26日的借款25万元,既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可认定为是被告朱小勤的担保债务。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因为该借款用途为两被告用于购买商品房,且款项直接转入相关房产公司账户,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认定该借款为被告朱小勤的担保债务是因为被告朱小勤在相应的借款凭证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并约定了担保期限,符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其次,对本院认定的其余借款,则不宜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则被告朱小勤否认这些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则借款金额巨大,原告也称部分借款被告陈涛实际用于赌博和做“资金”生意;三则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一年零几天,时间较为短暂(至原告起诉时),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借款明显超过了两被告日常生活范围的负债,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部分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开支和经营。除上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外,本案存在一项法律适用问题即关于抵充原则的适用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在本院认定的借款中,原告与被告方均约定了还款期限,结合原告陈述及双方银行账户记录进行审查。原告自认的被告陈涛的39万元还款为按约定期限归还。因此该部分还款不应适用抵充原则。对于其余部分的18.60万元的还款记录,因未能对应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应当适用抵充原则;对于2010年9月26日的两被告25万元的担保借款,因该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25日,晚于其他借款所约定的还款日期,故该笔借款在还款抵充顺序中列于最后;又因可适用抵充原则的还款金额仅为18.60万元,除该25万元借款及不适用抵偿原则的39万元借款外尚有49.90万元需清偿,18.60万元的还款只能清偿抵充其中的一部分,故应认定该25万元借款未发生还款的情况。无论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担保债务,被告朱小勤均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又基于被告朱小勤于2010年11月30日转账给原告1万元,虽其夫妻共同债务或担保债务尚未到期,但仍可认定其向原告提前履行了部分的还款义务,故对该部分款项被告朱小勤不再承担责任,其责任额度为24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或担保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陈涛应当依约还款,被告朱小勤对夫妻共同债务或担保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建生借款人民币55.3万元;二、被告朱小勤对被告陈涛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中的2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5570元,由原告李建生负担4090元;被告陈涛负担11480元,被告朱小勤对被告陈涛负担的11480元中的4982元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夏连华代理审判员  许小丽人民陪审员  俞校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马亚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