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萍与毕伟、杨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毕伟,杨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296号原告:王萍,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肥东新城经济开发园区。委托代理人:史道聪,安徽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伟,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被告:杨峯,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26层。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公司员工。原告王萍与被告毕伟、杨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10月30日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道聪、被告毕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毕伟驾驶皖A×××××号轿车沿肥东县桂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桂王路变电所北砂石厂门前时,遇王萍驾驶电动车横过马路,因毕伟未安全驾驶,所驾车辆左侧部撞到原告王萍右腿,造成王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萍无责任。由于皖A×××××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杨峯,并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07120.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毕伟辨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杨峯未予答辩、应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误工期限鉴定不属于新证据,应当按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应当按每天20元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车损未经过相关部门评估;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18时许,毕伟驾驶皖A×××××轿车沿桂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桂王路变电所北沙石厂门口处,遇王萍驾驶电动车横过马路,毕伟未安全驾驶及时避让,致所驾车辆左侧部撞到王萍的右腿,造成王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东公交认字(2009)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萍无责任。原告王萍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右胫腓骨双骨折。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10日,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术后2周拆线;3、××患者禁止负重;4加强肢体功能锻炼;5、若有特殊不适,急来我院就诊。住院医药费24656.79元,2009年9月9日,原告花费门诊医药费475元。此后,原告对以上住院医药费、门诊医药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以(2009)肥东民一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予以全部赔偿。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7月4日,原告入住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医院诊断: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继予抗炎治疗。2、定期换药,术后两周后拆线。3、建议休息一个月。4、门诊随访,定期复查。住院医药费9615.84元,另外又发生门诊医药费3230.05元(其中2009年9月22日“破伤风免疫球蛋白”票据一张132元未予计入),原告合计花费医药费用为12845.89元。在原告接受门诊治疗过程中,医生多次医嘱: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注意休息。2011年12月19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以“皖同(2011)临鉴字第F16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王萍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后续医疗费:被鉴定人王萍目前无需后续治疗。鉴定费用为2050元。另查:皖A×××××车属被告杨峯所有,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人均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原告王萍户籍所在地为肥东县肥东新城经济开发区燎原村桂一组,王萍系安徽海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40122000001508(1-1),住所:肥东县新城经济开发区桂王路9号}职工,月工资3000元,王萍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2012年1月,其工资停发。2011年9月20日,肥东经济开发区燎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示证明,证明王萍是拆迁户,土地全部被征收。2011年9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我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萍人民币58076元、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萍人民币17655.89元。原告王萍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提出上诉,原告在上诉期间提供了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2012年7月26日对王萍作出的误工期限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王萍的误工期限为240天。2012年10月30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合民一终字第03121号裁定书,以原告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为由作出裁定:撤销我院(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发回我院重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交通费、2009年6月30日(2009)肥东民一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毕伟违章行车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峯系车主,依法应当对被告毕伟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失地居民,其本人在公司上班,相关损失可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确定为240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营养费天数可按住院天数另加60日计算;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关的评估报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经审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萍损失有:医药费12845.89元、误工费24000元(100元/天×240天)、护理费3049.8元(78.2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94853.69元。被告杨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萍人民币77697.8元;二、被告毕伟、杨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萍人民币17155.89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毕伟、杨峯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毕伟、杨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青审判员 王卫东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罗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