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学成、张素歌等与刘家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成,张素歌,李某,刘家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515号原告李学成,男,汉族,1968年3月4日生,住河南省杞县。现住杞县。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素歌,女,汉族,1971年5月4日生,住河南省杞县。与原告李学成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学成,男,汉族,1968年3月4日生,住河南省杞县平城乡刘庄村*组。身份证号4102211968********。系李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张素歌,女,汉族,1971年5月4日生,住河南省杞县城关镇北门大街**号。身份证号:4102211971********。系李某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家俊,男,汉族,1989年12月11日生,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刘康体,男,汉族,1962年9月9日生,住河南省杞县。系刘家俊之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址: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负责人李秀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传亮,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学成、张素歌、李某诉被告刘家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歌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恒友,被告刘家俊委托代理人刘康体,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刘家俊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杞县柿园乡刘寨村公路由西向东驶入106国道时撞住李学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李学成、张素歌、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2日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1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家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近20000元。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3100元。被告刘家俊辩称:同意合理赔偿,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135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刘家俊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杞县柿园乡刘寨村公路由西向东驶入106国道时撞住李学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李学成、及乘坐人张素歌、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作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1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家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学成、张素歌、李某对该事故无责任。原告张素歌系城市户口,三原告长期居住于杞县城关镇××大街××号。李学成在开封市翰园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合同期限从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出事前六个月平均工资5725.13元/月,三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杞县中医院住院32天,分别支付医疗费为7872.72元,8430.14元,1606.44元,共计17909.3元。其中被告刘家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3500元。三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分别为1792.2元(20442.62元/年÷365天×32天),1792.2元,1792.2元,共计53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960元(30元/天×32天),960元,960元,共计2880元,营养费分别为320元(10元/天×32天),320元,320元,共计960元。原告李学成误工费6106.8元(5725.13元/月÷30天×32天),原告张素歌误工费1792.2元(20442.62元/年÷365天×32天)。2013年3月18日经杞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价格评估: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本案交通事故车辆豫B×××××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杞公交认字(2013)第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险发票、车损评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公交认字(2013)第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豫B×××××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家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99元、护理费5376.6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650元,以上共计24125.6元。二、被告刘家俊需赔偿三原告医疗费7909.3元、评估费100元,被告刘家俊先前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3500元,多垫付的5490.7元,三原告领取第一项判决款时退还给被告刘家俊。上述两项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由被告刘家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凤审判员 刘献和陪审员 王祥堃二〇一三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忠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