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0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388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海清,山东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海清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自由恋爱,于当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因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感情很好,夫妻有和好的希望,答辩人也想和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0月17日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4月25日分居至今。原告刘某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自由恋爱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互相理解和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对于原告刘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玉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