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锡商初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江苏天地龙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海投资有限公司,刘毅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地龙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金海投资有限公司,刘毅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锡商初字第0087号原告江苏天地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云溪路3号。法定代表人潘迎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蹇新,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建和,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欣大厦B座五层501—503室。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玺德,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雅娴,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毅。委托代理人任玺德,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天地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龙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刘毅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受理后,金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金海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海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蹇新、白建和,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玺德、郭雅娴及刘毅的委托代理人任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地龙公司诉称:其与金海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天地龙公司提供2000万元借款给金海公司用于双方合作开发矿产项目,刘毅为金海公司担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天地龙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将上述款项打入金海公司账户,但到期后,金海公司未能归还。现要求:1、金海公司、刘毅共同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2、诉讼费用由金海公司、刘毅承担。被告金海公司、刘毅共同答辩称:1、2011年5月26日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借款合同约定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且盖章生效,但该合同没有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2、金海公司不应就本案所涉借款支付利息。按照天地龙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及合作协议》的约定,第一期借款在2亿元以内部分不计算利息,本案所涉2000万元系第一期借款;天地龙公司与金海公司之间的借款属企业之间借贷,不受法律保护,不应支付利息。3、刘毅不应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天地龙公司主张由金海公司、刘毅共同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主合同系企业之间借贷,属无效合同,刘毅作为担保人,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所涉2000万元借款实为天地龙公司依据《股权收购及合作协议》对矿产项目的投资款,而针对《股权收购及合作协议》履行中产生的纠纷,天地龙公司已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本案须以仲裁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天地龙公司与金海公司、刘毅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天地龙公司向金海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利息为月息1%;刘毅以其合法持有的金海公司的66.22%的股权,为天地龙公司拥有的该合同项下的债权进行担保,且刘毅对金海公司所负该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向天地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自天地龙公司与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刘毅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一式六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天地龙公司、金海公司、刘毅各执两份。该合同落款处由天地龙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潘迎九签字、亦有金海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毅签字,同时担保人处也有刘毅签字。审理中,金海公司、刘毅称对上述合同中刘毅的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提供2011年5月26日的借款合同的复印件1份,该复印件中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及担保人处均无刘毅的签字。本院限期金海公司、刘毅就该合同原件中的刘毅签字进行核实,逾期承担不利后果,但金海公司、刘毅逾期未向本院说明。同日,刘毅出具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载明: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金海公司分两期向天地龙公司借款,一期借款为2000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利息按月息1%计算;二期借款不超过7000万元,期限不超过6个月,具体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以实际情况为准。2、金海公司股东刘毅以其合法持有的金海公司66.22%的股权作质押,为金海公司提供担保。在天地龙公司行使职权时,保证其他3名股东(李玲青、霍宝贵、张仁堂)均放弃对该股份的优先购买权。股东盖章及签署处有刘毅签字。同日,刘毅与天地龙公司、金海公司签订《担保合同》1份,约定刘毅股权质押所担保的天地龙公司债权数额为9000万元;刘毅股权质押标的为其合法持有的金海公司66.22%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刘毅对金海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31日,三方就上述股权办理了出质登记。2011年5月27日,天地龙公司将2000万元汇入金海公司账户,金海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2011年8月26日,天地龙公司向金海公司及刘毅发出还款通知书1份,载明2000万元的借款期限行将届满,要求金海公司在2011年8月28日前全部还清2000万元借款本金和60万元利息。2011年9月13日,天地龙公司向金海公司发出催款函1份,要求金海公司立即偿还2000万元借款及利息。审理中,天地龙公司还提供2011年9月29日的催款函1份,要求金海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给出还款时间表。但金海公司、刘毅否认收到该催款函。金海公司、刘毅提供2012年2月25日天地龙公司向其发出的最后通知书2份,载明天地龙公司、金海公司、北京瑞丰鑫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及刘毅于2011年5月22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及天地龙公司、金海公司、刘毅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借款合同项下2000万元借款的本息,已于2011年8月25日到期;《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下天地龙公司已付金海公司的定金800万元,因项目无法进行下去,各方达成共识,退还定金。该证据用以证明该2000万元借款并非刘毅个人的借款,而是根据《股权收购及合作协议》合作的前期借款,应按《股权及收购协议》的约定免息。经质证,天地龙公司对该最后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另查明:2011年5月22日,金海公司、瑞丰公司、天地龙公司、刘毅签订《股权收购及合作协议》1份,约定天地龙、金海公司、瑞丰公司共同合作开发金海公司及瑞丰公司100%控股的蒙古AIM矿业公司(以下简称AIM)矿产资源探矿权项目,矿权数量共计13宗,总面积约为3000平方公里。合作方式为天地龙公司以每10%股权800万元的价格分三阶段从金海公司处受让AIM股权、矿权及投资标的矿区:第一阶段为天地龙公司支付800万元收购AIM10%股权;第二阶段为前述10%股权收购完成后3年内,天地龙公司对标的矿区进行勘探,并承担相应费用,其中勘探资金在2亿元以内的,视为天地龙公司对AIM的免息股东借贷,超出2亿元部分视为AIM对天地龙的有偿借款,按10%利息计算;第三阶段为金海公司、天地龙公司、瑞丰公司根据届时的股权比例对矿区开采进投出资。该协议还约定履行过程中如有不可协商解决之问题,双方将递交争议于北京仲裁委员会适用其仲裁规则裁决,该等裁决对争议方有最终效力。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还款通知书、催款函、最后通知书、《股权收购及合作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需中止审理;2、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金海公司还是金海公司和刘毅;3、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及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需中止审理的问题。首先,从现有证据看,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数额、期限、利息、担保人及争议管辖情况,系一份完整、独立的合同。其次,借款合同签订在《股权收购及合作协议》之后,应以后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最后,从《股权收购及合作协议》的内容看,即使天地龙公司按该协议约定投入勘探资金,也仅是视为对AIM的免息借贷,而非针对金海公司。综上,《股权收购及合作协议》与本案借款合同系各自独立,本案不需等待涉《股权收购及合作协议》仲裁案件的审理结果,无需中止审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金海公司,刘毅并非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理由为:1、天地龙公司、金海公司、刘毅签订了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了金海公司系借款人,刘毅是担保人。2、天地龙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与刘毅签订了担保合同。3、天地龙公司将本案所涉款项直接汇入了金海公司账户。以上均说明天地龙公司认可的实际借款人是金海公司,刘毅仅是担保人。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天地龙公司与金海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因违反企业间不得相互借贷的有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但金海公司应向天地龙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该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刘毅明知企业间的借贷行为不合法,仍为此提供担保,应对金海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不能履行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天地龙公司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刘毅对金海公司上述第一项义务的不能履行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天地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800元,由天地龙公司负担9193元,由金海公司负担150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馨叶代理审判员 牛兆祥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一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