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5-10
案件名称
吴革山与王德瑞、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革山,王德瑞,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吴革山,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张传江,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瑞,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王德利,该公司执行董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滨江,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吴革山与被告王德瑞、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3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革山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江,被告王德瑞、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滨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德瑞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利息在每月10日前支付,借款方逾期未能还款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清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王德瑞支付了借款,但被告王德瑞却未能如期还款付息,被告清源房地产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王德瑞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付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到2013年1月31日为206250元);2、被告王德瑞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被告清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支付利息206250元。另原告请求10万元违约金偏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德瑞、清源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主要为:被告王德瑞向原告借款50万元,自2011年8月10日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应加收利率0.5%,利息于每月3日前支付;被告王德瑞保证自支用贷款之日起6个月内还清贷款和利息,逾期未还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清源房地产公司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还约定了收款、还款账户。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王德瑞及清源房地产公司均未能归还借款。经双方确认,二被告已经支付了利息206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条以及证人牛雅丽出庭陈述、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德瑞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德瑞归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限内即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的借款利率,应按双方约定的2%予以计算;对2012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德利已经支付的利息206520元应从其应当支付的利息中扣除。对于违约金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清源房地产公司自愿为被告王德瑞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源房地产公司对被告王德瑞应偿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革山偿还借款50万元,并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率以每月2%计算;2012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扣除原告吴革山已经支付的利息206250元);二、被告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德瑞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德瑞追偿;三、驳回原告吴革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63元,减半收取5932元,由原告吴革山负担2253元,被告王德瑞、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奕辉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斯捷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