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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辛民二初字第2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李进社与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董宝祥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社,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董宝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二初字第20087号原告李进社,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李晓广,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法定代表人赵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程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董宝祥,男,195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李进社与被告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董宝祥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董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2年6月14日给被告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送煤,共送煤107车(其中大车102车,三轮车5车),仍欠款3833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等借口迟迟不肯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全部欠款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欠被答辩人煤款182424.97元。被答辩人送煤107车,每车缺少2.1吨,每吨894.15元(含税)。被答辩人称:“送煤碳107车,3672.74吨,价款3283980.00元”3283980.00元÷3672.74吨=894.15元/吨。事实:107车,每车差2.1吨,共差224.7吨,实收3448.04吨;3448.04吨×894.15元=3083064.97元;(货款总价)已付:2900640.00元。价款:3083064.97元-2900640.00元=现欠182424.97元。二、被签辩人送煤加水增重;被答辩人购进煤炭后,在运输途中卸好添次、以次充好。并且大量加水。故意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三、答辩人欠款原因;答辩人系法人单位。依法进行生产经营。屡屡要求被答辩人出具增值税发票,但被答辩人推诿搪塞,拒不出具,给答辩人的经济成本核算造成较大影响。答辩人待被答辩人出具完整税票,即刻付款绝不拖延。在本案中如果解决不了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我方将另案起诉。欠款的原因过错在原告,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利率也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和贷款的利率,不应支持。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即可付款18万元,否则依法主张权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宝祥辩称,我不是公司负责人,只是给公司打工的,我没有还款的连带责任。只管过泵、开票,这是公司给我的任务,绝不少写、多写,是多少就写多少。送煤的时候一车和一车的质量不一样,多少有点差别。本案和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承认董宝祥过泵、开入库单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董宝祥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未撤回对其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共欠原告多少煤款;2、被告拒付煤款的理由是否成立;3、原告请求的利息能否成立。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从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由被告保管员过磅称重后出具的入库单68份,上面记载原告在这期间共给被告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送烟煤、无烟煤、块煤共计68次,85车,2870.36吨,总货款2601041元。2、2010年12月20日张晓翠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自8月16日至12月18日由李进社购煤款共计317930元,计叁拾壹万柒仟玖佰叁拾元整。已核对清。原告称是由被告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会计张晓翠对帐收回入库单后开具的欠条。3、欠账名细表一份,上面项目标有:送煤时间、车数、数量(吨)、欠款金额、还款金额、备注。记录了从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12月18日,从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6月14日两阶段送煤、货款数额、还款金额及最终欠款数额,记载从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12月18日期间共送煤22车,数量802.38吨,总货款682939元,总还款额365000元,此阶段共欠款317930元。这部分与证据2张晓翠出具的欠条相对应。从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6月14日共送煤85车,2870.36吨,总货款2601041元,共还款2535640元,与证据1中的68份入库单内容相对应。从2010年8月16日至2012年6月14日,原告共给被告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送煤107车,3672.74吨,总货款3283980元,已付款2900640元,总欠款额为383340元。4、2013年2月4日的电话录音及录音整理笔录,主叫为李进社、被叫为被告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股东谢建辉,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公司要帐,并询问383340元是否转到今年账上来了,谢建辉称转过来了,但在外面收钱,今年不行了,等过年后再说。5、2013年1月28日谈话录音及录音整理笔录,地点在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在场人为李进社和被告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股东谢建辉,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公司要帐,原告问当日能否给钱,被告答复得等到农历22、23日才行。6、通话详单,上面有显示李进社与谢建辉用手机通过话。被告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入库单是公司出具的,上面内容我方都认可。但上面显示的数量不是实际数量。欠条没有公司公章,是不是张晓翠所写有待查证,张晓翠也不是我单位会计,欠条不认可。对欠账名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12月18日的计算过程有异议,送煤的时间认可,但因加水了煤太湿,所以对数量不认可,对欠款金额也不认可。对谈话录音认可,但对电话录音不能肯定是否是谢建辉的,其次谈话、通话录音不完全去头掐尾,缺少了我方向原告讨要增值税发票的过程和我方指出煤炭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和加水问题。对通话清单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董宝祥质证意见:我只负责入库单,对入库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和我没有关系。被告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为:2011年10月4日编号为25-14号入库单、过磅单、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出库单,被告用以证实原告给被告送煤时,从晋州市进煤时净重为34.52吨,至原告处称重时变成了36.60吨,用以证明原告进煤途中卸好添次,加水增重。原告所送煤数量不实。原告对被告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晋州市怡秀煤炭公司出库单我不知道,真实与否我不管。其他两份证据时间长了,记不清了。被告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说我往煤里加水无证据,既然不相信我,为什么当时不重新过泵,还让我继续拉了这么多车煤,不停止使用我的煤,还给我开入库单,还给我货款干什么。被告董宝祥的质证意见:过磅单是我给原告过泵后填写的,当时在场的有货车司机、原告和我,这个电子泵是第三方的,过了以后由我填写。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的出库单没有见过。分析审核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后,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是否采信作以下决定:采信的证据及采信理由:1、原告的证据1、证据5、证据6被告认可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证据3欠款明细表从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6月14日部分,原、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不采信的证据及理由:1、原告的证据2被告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不认可欠条是张晓翠所写,亦不认可张晓翠是被告公司会计,此欠条不能证明案件事实。2、原告证据4电话录音,原告对被录音人是否是谢建辉本人持怀疑态度,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此不能确定是对谢建辉本人录音。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3、被告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晋州市怡秀煤炭有限公司出库单的真实性,被告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①出库单的真实性;②入库单、过磅单、出库单上所记载煤炭原物的一一对应性(运煤汽车冀ATB1**一天是否运了两次煤未被排除);③过磅时电子磅的准确性(是否是因晋州与辛集两地的电子磅的准确度不同而引起的称重误差未被排除),因此这三样证据结合在一起不能证明原告所送煤炭数量不实。原告对本案的处理意见为:我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我从外地购煤,验收合格后,向被告德澳公司交煤,所有的煤都是在被告德澳公司指定的地点新城火车站西行200米北的两个电子磅处称重,称重后由被告公司保管员董宝祥或他人出具入库单以证实收到原告货物。原告共送煤107车,货款总计3283980元,被告已付款2900640元,尚欠原告货款383340元。被告称我在运煤过程中以次充好,加水增重,所以煤的数量不对,质量不符合要求,但没有证据证实。我方提供的录音、入库单、欠条、欠账明细表、被告提供的答辩状中事实与理由,可以作为我向被告索要383340元欠款的证据。被告欠款利息损失,也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因被告在送煤过程中以次充好,加水增重,原告供煤的数量不实,所以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只欠原告货款182424.97元,并且未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被告不能抵扣进项税税款,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其已使用了从原告处所进的煤。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公司注册登记的基本信息,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16日至2012年6月14日原告给被告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送煤107车,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由公司保管员董宝祥或公司他人在入库单上签字。在这期间被告共还款2900640元。原告未给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诉讼期间,被告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认可被告董宝祥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不再要求董宝祥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撤回对董宝祥的起诉。谢建辉为被告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被告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已使用了从原告处所购进的煤碳。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以入库单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被告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亦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煤炭交易的事实,因此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且未违反煤炭经营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煤炭货款的数额。虽然被告否认张晓翠所打欠条和对公司股东谢建辉的电话录音的证据,但被告在答辩状第一条意见中欠煤款数额的陈述中,在计算其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时,是以欠账明细表上原告所诉的给被告运煤的总车数、总吨数、货款总金额为依据的。只是认为原告在运煤时存在以次充好、加水增重的问题,认为原告所送煤数量不实,应每车扣减2.1吨,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而且被告仅提供了一车的证据,不能车车否认。被告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原告所送的煤每车差2.1吨的主张不能成立,计算欠款数额时,不能每车扣减2.1吨,每车煤的价款不同,亦不能按被告计算的平均单价计算煤款。应按原告提供的总运煤数量和货款总金额计算被告欠款数额,原告共给被告运煤107车,3672.74吨,总货款数额为3283980元,原告自认已付2900640元,总欠款数额为383340元。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利息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在收到煤碳时即时支付。利息应当从原告给被告最后一次送煤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未开纳增值税发票不能成为被告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拒付货款的法定理由,被告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可就增值税发票事宜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税务机关投诉。原告虽然不再要求被告董宝祥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撤回对其起诉,仍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进社煤炭货款3833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3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被告辛集市德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林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