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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大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徐远奎与曾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远奎,曾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大民初字第48号原告徐远奎,男。被告曾美华,女。原告徐远奎诉被告曾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远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美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远奎诉称,被告曾美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5月1日亲笔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自去年至现在一年多时间里,被告拒接原告的电话,四处找不到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曾美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曾美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徐远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据交由原告收执。近年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拒接原告的电话且避而不见,原告无法联系被告,遂于今年4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美华向原告徐远奎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借款,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远奎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曾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琛审 判 员  黄镜泉人民陪审员  罗国钦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