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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韩东方与郝志强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东方,郝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915号原告韩东方,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志强,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翁德清,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秋炜,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韩东方与郝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东方委托代理人裴志方、被告郝志强委托代理人翁德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秋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东方诉称,2011年11月26日16时15分,在安楚路安东管委会公交站牌西侧,被告郝志强驾驶豫EJ63**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往南转弯下路时,与相对方向驾驶摩托车的原告韩东方相撞,致原告受伤及其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韩东方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1634.63元。被告郝志强支付医疗费2000元。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志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17685.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郝志强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志强辩称,事故当天,原告驾驶无牌摩托撞到郝志强的后保险杠上,造成被告郝志强车损和原告受伤的事故,因郝志强车已驶出路口,原告撞到被告车的后部,我方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负主要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本次事故发生原告负有主要责任,双方应按对等责任承担责任,事发后,在我方劝说下,原告到医院就医,除原告诉状中认可的郝志强支付2000元外,我方又给原告交纳医疗费803.45元,又于2011年12月3日、8日、9日、12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9000元,我方共给付原告11803.45元,我方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双方按同等责任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但原告诉请过高,原告医疗费用已在民生保险公司赔付,法院在核定时应对已赔付金额扣除,且不应超交强险赔付医疗限额。原告的病历显示,其出院时已治愈,故其十级伤残鉴定明显不合理,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16时15分,在安楚路安东管委会公交站牌西侧,被告郝志强驾驶豫EJ63**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往南转弯下路时,与相对方向驾驶摩托车的原告韩东方相撞,致原告受伤及其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韩东方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1634.63元。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志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韩东方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郝志强为原告韩东方垫付现金9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费票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3张;2、出院证1份;3、住院病历1套,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5、郝志强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6、鉴定费票据1份;有被告郝志强提供的证据:1、收到条4张;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志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郝志强对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郝志强的豫EJ6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用已在民生保险公司赔付,对已赔付金额应扣除,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又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634.63元,原告提供的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限额为10000元,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由被告郝志强和原告韩东方负担,由于被告郝志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费应按15元/天×22天计算,营养费应按22天×1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30元/天×22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257.1元(93.7元/天×483天=45257.1元),由于2012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故其误工费应按30303元/年÷365天×489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0885.2元(20442.6元/年×20年×0.1=40885.2元),原告证明其属城镇居民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6604.03元/年×20年×0.1=13208.0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5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700元,故本院支持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9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郝志强辩称其为原告垫付的现金11000元,有四张收到条予以证明为原告垫付了9000元,原告也认可9000元,其余垫付的现金2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垫付的医疗费803.45元,其中安阳县中医院的2张门诊票据,不包括在本案起诉的医疗费之内,本院不予认可,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2张小票,由于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40596.78元+护理费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3208.06元=69664.84元;被告郝志强应赔偿[医疗费(21634.63元-10000元+330元+220元)+鉴定费700元]×70%=9019.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东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9664.84元;二、被告郝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东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019.24元。(被告郝志强已给付原告韩东方人民币9000元)三、驳回原告韩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7元,减半收取1326.85元,由原告韩东方负担439.75元,由被告郝志强负担8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郜红菊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红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