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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861号上诉人林以昌与被上诉人甘雪娥、孙承清、蒙喜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以昌,甘雪娥,孙承清,蒙喜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8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林以昌。委托代理人伍志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甘雪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承清。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飞波。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喜斯。委托代理人王国恒。上诉人林以昌因与被上诉人甘雪娥、孙承清、蒙喜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林以昌的委托代理人伍志锐,被上诉人甘雪娥、孙承清的委托代理人卢飞波,被上诉人蒙喜斯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15时许,林以昌驾驶的无牌摩托车与甘雪娥驾驶桂AP99**号两轮摩托车在扶贫路与村路交叉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甘雪娥和林以昌受伤的交通事故。林以昌当日即被送往武警广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左枕部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4)气颅,(5)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6)蛛网膜下腔出血,(7)后枕部头皮血肿;2、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创伤性湿肺并肺部感染。至2011年7月4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医嘱:1、外院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2011年7月4日,林以昌转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恢复期;2、肺炎;3、脑脊液耳漏;4、高血压。至2011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康复治疗;3、注意看护,避免摔伤等意外;4、如有病变随时就诊。2011年11月26日,林以昌又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颅脑损伤恢复期;3、高血压病。至2011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按时服药,专人保管药物并督促患者服药,加强陪护,防意外;2、半个月回院复诊,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此后林以昌又多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取药。前后共住院治疗54天,共支出医疗费116019.67元。甘雪娥也于2011年6月14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右跖骨折。至2011年7月4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出院后隔日至门诊伤口换药,视伤口情况再行拆线;3、右下肢避免负重3个月,建议全休三个月。此后,甘雪娥又数次到金陵中心卫生院复诊,前后共支出医疗费2029元。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1年7月9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201101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甘雪娥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过错及所起的作用较大;林以昌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过错及所起的作用较小。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甘雪娥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以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甘雪娥不服该认定,申请复核,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1年9月1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201101166(重新)号,认为甘雪娥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林以昌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行驶至道路左侧,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相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甘雪娥和林以昌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林以昌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9日作出南医司鉴(2012)精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林以昌为1、精神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2、伤残等级评定意见:Ⅶ(七)级伤残。因林以昌对蒙喜斯提交的《协议书》的实际签订时间是否为落款时间2009年12月12日签订提出异议,依林以昌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由林以昌预交文书司法检验鉴定费7000元,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12)第135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倾向认定检材标称日期2009年12月12日《协议书》文书形成时间与落款日期不相符,而是在2011年12月样本之后形成。双方对该检验结果无异议。一审另查明,桂AP99**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蒙喜斯,甘雪娥与孙承清为夫妻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蒙喜斯提供证据主张桂AP99**号摩托车已于2009年12月12日转让给孙承清,孙承清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蒙喜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将孙承清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事故发生后,甘雪娥已为林以昌垫付1000元医疗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1)第201101166(重新)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予以采信。甘雪娥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林以昌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行驶至道路左侧,导致事故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相当,应各自承担50%的事故赔偿责任。至于甘雪娥提出的林以昌违反交通规则,没有观察前面的情况,靠左超车后撞上在前面停车的甘雪娥,过错全在林以昌,应由林以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甘雪娥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至于林以昌提出蒙喜斯为桂AP99**号摩托车的车主,蒙喜斯将已报废的摩托车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甘雪娥驾驶,存在过错,应与甘雪娥、孙承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桂AP99**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蒙喜斯,但蒙喜斯主张该车已于2009年12月12日转让给被告孙承清,该车已为孙承清所有和使用,孙承清也对此事实予以了确认。虽然蒙喜斯提交的转让该车的《协议书》经广西公明司鉴定中心鉴定,倾向认定为《协议书》文书形成时间与落款日期即2009年12月12日不相符,蒙喜斯和孙承清也承认该《协议书》为后来所补签,但这并不能否认该车已实际转让的事实,而林以昌提交的交警部门对甘雪娥的《询问笔录》中,甘雪娥所说的该车的车主“是我丈夫孙承清的姐夫”的,其意思并不能排除甘雪娥指向的是该车原来的登记车主为蒙喜斯,也不能排除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孙承清,在此种情况下,应由甘雪娥本人对该句话进行解释,而甘雪娥对该车于2009年12月12日转让给其丈夫孙承清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因林以昌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该车已于2009年12月12日转让给孙承清,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孙承清的事实应予以确认,且林以昌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在2009年12月蒙喜斯转让时已经报废,故对其提出的要求蒙喜斯与甘雪娥、孙承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承清作为事故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未对其摩托车尽到管理义务,将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甘雪娥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孙承清对甘雪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林以昌要求甘雪娥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限额的损失再按双方的过错进行赔偿的主张,因甘雪娥所驾驶的桂AP99**号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林以昌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赔偿款项。依林以昌请求,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一)本诉部分,1、医疗费。林以昌请求的医疗费116019.67元,有相应的医院门诊病历、病疾证明、医疗发票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虽然林以昌的上述医疗费中,有部分是治疗肺炎和高血压的费用,该医疗费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没有关系,不应支持的主张,根据武警广西总队医院的病历,林以昌的肺炎是创伤性湿肺并肺部感染所致,由此可见该病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有关,而林以昌的高血压是医院对林以昌的病情检查后所得出其中的一项诊断结论,并不能说明林以昌在医院里治疗了该病,故对甘雪娥等人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林以昌共住院治疗54天,每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54天×40元/天)。林以昌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20元,超出的3760元,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林以昌共住院治疗54天,虽然出院医嘱没有明确林以昌休息的时间,但林以昌为脑部损伤,出院后仍多次去医院复诊,确实需休养,而林以昌主张的误工时间计至其定残之日,因林以昌未能提交其因伤持续误工至定残之日的证明,酌情支持林以昌出院后需休息误工6个月,故误工时间为234天(54天+180天)。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131元计算,误工费为12265元(19131元/年÷365天×234天)。林以昌请求的误工费为16007元,超过的3742元,不予支持。至于甘雪娥等人提出的林以昌已满60岁,已达国务院规定的男性工人退休的年龄,不应再有误工费的主张,因林以昌为农民,从事农业生产,我国目前并没有农民退休年龄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护理费。林以昌共住院治疗54天,期间需要陪护人员1人,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继续需要陪护,故护理费为2359元(19131元/年÷365天×54天)。林以昌请求的护理费为8989元,超出的6630元,不予支持。5、住宿费。林以昌请求的住宿费为32560元,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该费用,不予支持。6、交通费。林以昌请求的交通费为2343元,虽然林以昌提交11张票据证明其主张,但该票据不是搭乘交通工具的交通费发票,而是汽车加油的汽油费发票,该发票并不能反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不予采信。因林以昌为本案交通事故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故酌情支持600元。7、残疾赔偿金。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林以昌为七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1848元(5231元/年×20年×40%)。林以昌仅请求36344元,予以认可。8、伤残等级鉴定费。林以昌请求的伤残等级鉴定费2500元,因有相应的票据证明,予以支持。9、林以昌以其出院后曾于2012年3月14日到广西重阳老年公寓休养为由,请求的其他生活费、护理费1935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到老年公寓进行休养的建议或证明,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为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所必需,不予支持。10、林以昌请求的辅助器具费400元,因其系脑部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购买轮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11、营养费。林以昌共住院治疗54天,林以昌请求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故营养费为2160元(54天×40元/天)。林以昌请求的营养费为5000元,超出的2840元,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本次的交通事故造成林以昌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因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负同等事故责任,故对林以昌要求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林以昌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1601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工费12265元、护理费2359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6344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76407.67元。先由甘雪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6344元、误工费12265元、护理费235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下损失112839.67元,由甘雪娥负担56419.83元,扣除甘雪娥已垫付的1000元赔偿款,甘雪娥应负担的赔偿款为118987.83元(63568元+56419.83元-1000元)。(二)反诉部分,1、医疗费。甘雪娥请求的医疗费为2029元,林以昌没有异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甘雪娥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林以昌也无异议,予以支持。3、误工费。甘雪娥共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即90天,故甘雪娥共误工110天。甘雪娥为农民,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131元计算,误工费为5766元(19131元/年÷365天×110天)。甘雪娥请求的误工费为6287.01元,超出的521.01元,不予支持。上述三项合计8595元,因林以昌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甘雪娥要求林以昌全部承担该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甘雪娥应支付给林以昌赔偿款118987.83元;二、孙承清对甘雪娥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林以昌应支付给甘雪娥赔偿款8595元;四、驳回林以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林以昌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住院天数不是54天,而是148天。相关病例材料显示,上诉人曾于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7月4日在武警广西总队医院住院20天,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10月21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住院110天,2011年11月26至2011年12月9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8天,以上住院天数共计148天,但一审认定上诉人的住院天数仅为54天,明显与事实不符。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6月14日,上诉人于2012年4月28日提起诉讼,故上诉人才依据《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但《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自2012年6月22日施行后,上诉人在开庭时已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案赔偿标准应适用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故除医疗费116019.67元外,因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住院天数及适用赔偿标准方面有误,导致其在认定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方面有误,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920元(148天×40元/天),误工费应为16007元(17652元÷365天×331天);护理费应为8989元;营养费应为5920元(148天×40元/天),上诉人主张5000元合情合理。另外,虽上诉人未能提交住宿费发票,但因上诉人家住农村,在南宁市无人可投靠,陪护家属于上诉人住院期间肯定需要投宿宾馆,为此,上诉人主张住宿费32560元。因上诉人已构成七级伤残,一审法院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明显过低。因陪护亲属往返及上诉人转院治疗而支出的汽油费等系实际支出,一审判决才支持600块钱,明显过低。关于其他生活费、护理费,因医嘱建议上诉人休养和专人护理才可能康复,上诉人的亲属因此将上诉人带到广西重阳老年公寓休养,目前已产生生活费、护理费1935元,有票据为证,上述主张合情合理,一审法院怎能说上诉人没有依据呢三、被上诉人蒙喜斯应与被上诉人甘雪娥、孙承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甘雪娥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曾承认肇事车辆是其向蒙喜斯所借,车主是其姐夫蒙喜斯。但为了逃避责任,蒙喜斯与孙承清曾制作虚假《协议书》,称蒙喜斯已于2009年12月12日将肇事摩托车转让给孙承清。上述《协议书》后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协议书》形成时间系在是在本案事故2011年之后,一审法院也确认该《协议书》不真实,既然都确认不是真实的,那为什么还支持蒙喜斯不应承担责任呢?况且,该辆肇事桂AP99**摩托车是蒙喜斯于1999年11月1日购买,到2009年12月该车已达报废年限,蒙喜斯明知其弟妹甘雪娥没有驾驶证还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肇事桂AP99**摩托车借其使用,存在过错,应与被上诉人甘雪娥、孙承清夫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甘雪娥误工110天错误。被上诉人甘雪娥在事故中仅受轻微伤,住院才20天,上诉人伤情明显比甘雪娥严重,医院都未曾建议全休,怎么甘雪娥一点轻微伤就要全休3个月因此,一审法院主观认定甘雪娥需全休3个月,共误工110天,并判令上诉人赔偿甘雪娥误工费5766元显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甘雪娥、孙承清答辩称:首先,关于上诉人林以昌实际住院天数的问题,由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但上诉人在单方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仅提交了其在武警广西总队医院住院病历,故送检材料不充分,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反映林以昌真实的伤残等级。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是“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不是”应当”,且上诉人林以昌并无证据证实其在定残日之前有连续误工的事实。另外,上诉人住院期间,医院已收取了陪床费,其陪护家属没理由投宿宾馆。最后,营养费和交通费的赔付应以合理和必须为限,因医嘱并未建议其加强营养,且一审法院已支持上诉人伙食补助费,故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而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双方过错责任、情节、经济承担能力酌情决定。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蒙喜斯答辩称:被上诉人蒙喜斯已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将肇事摩托车实际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孙承清,已丧失对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与是否签订及何时签订买卖协议无关,故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林以昌的涉案事故损失应如何确定及分担?被上诉人蒙喜斯是否应与被上诉人甘雪娥、孙承清向上诉人林以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甘雪娥误工110天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被上诉人蒙喜斯在二审中提交了桂A3A6**轿车机动车登记证及行驶证、武鸣县人民医院保卫科与西乡塘区金陵村委会分别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其于2007年购买桂A3A6**轿车后,已在2009年9月份将桂AP99**号摩托车转让给孙承清,且未再使用过该车辆,而孙承清自2009年9月份就开始使用桂AP99**号摩托车。上诉人林以昌对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林以昌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蒙喜斯在购买小轿车后将肇事摩托车转让给孙承清。本院认为,虽然蒙喜斯与孙承清系姻亲关系,其与孙承清签订的《协议书》也被鉴定为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书立,蒙喜斯也承认其因担心承担事故责任而与孙承清在事故发生后补签了涉案《协议书》,但这并不能否定蒙喜斯已于2009年底将桂AP99**号摩托车转让给孙承清的事实,理由如下:一、蒙喜斯居住在武鸣县城,并在武鸣县人民医院工作,而孙承清却居住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且本案事故的事发地亦在金陵镇,两地相隔甚远,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及常识,以蒙喜斯与孙承清的姻亲关系,蒙喜斯不可能将其使用近十年的摩托车仅仅是借给近百公里之外的孙承清使用。二、蒙喜斯已于2007年9月就购买了车牌号为桂A3A6**波罗牌小轿车,而现在武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已证实,自2010年1月份开始,就未见常住院内宿舍的蒙喜斯驾驶桂AP99**号摩托车出入,而金陵镇金陵村民委员会又出具《证明》,证实该村村民孙承清于2010年1月份开始就一直使用桂AP99**号摩托车”,因蒙喜斯于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能与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蒙喜斯在2009年底已将桂AP99**号摩托车转让给孙承清,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蒙喜斯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甘雪娥、孙承清、蒙喜斯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林以昌对一审查明的“至2011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17天有异议”,其认为实际住院天数为148天。经各方当事人当庭核对,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林以昌实际住院146天。除此之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桂AP99**号摩托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显示,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11月,保险期间也截至2010年11月25日,故上诉人林以昌主张桂AP99**号摩托车在2009年12月已到报废年限,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在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根据2011年度统计数据制定)于2012年6月22日公布实施后,一审法院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采用上述标准计算本案相关损害赔偿项目,得出的残疾赔偿金为41848元(5231元/年×20年×40%),高于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344元,因上诉人从未申请变更该项诉讼请求及补缴诉讼费,其诉讼代理人在一审提交的《代理词》中,也依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6344元,故一审法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3634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有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林以昌主张蒙喜斯将已报废的桂AP99**号摩托车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甘雪娥驾驶,要求蒙喜斯与甘雪娥、孙承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交警部门在南公交认字(2011)第201101166(重新)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上诉人林以昌与被上诉人甘雪娥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信该认定并据此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失各负5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现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定的林以昌医疗费116019.67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林以昌系因脑部受伤而在市区多家医院住院治疗,而各家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中显示已收取了床位费、陪床费和部分护理费,林以昌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需要轮椅,故一审法院对林以昌的住宿费及辅助器具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工具,费用须以合理且必要为限,上诉人仅以其提交的汽油票、停车费、高速公路过路费收据等主张交通费2343元,显然不当且过高,又因林以昌对本案事故负同等事故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林以昌主张的其他生活费及护理费,因其于法无据且非必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林以昌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40(146天×40元/天);2、误工费,因林以昌系农村居民,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一审酌情支持林以昌出院后需休息误工6个月并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13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应为17086.87(19131元/年÷365天×326天),上诉人林以昌主张160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7652.39(19131元/年÷365天×146天);4、营养费为5840元(146天×40元/天),但上诉人林以昌仅主张5000元,本院亦予以认可。综上,林以昌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1601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误工费16007元、护理费7652.39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6344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91963.06元。因甘雪娥所驾驶的桂AP99**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上述损失先由甘雪娥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林以昌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残疾赔偿金36344元、误工费16007元、护理费7652.39元、交通费6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2603.39元。剩余赔偿数额119359.67元(191963.06元-62603.39元-10000元),再由甘雪娥负担59679.84元(119359.67元×50%),扣除甘雪娥已垫付的1000元赔偿款,甘雪娥尚应负担的赔偿款为131283.23元(62603.39元+10000元+59679.84元-1000元)。另外,因被上诉人甘雪娥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且右第3-5右跖骨骨折,其住院20天后出院时,伤口还有疼痛及少量渗液,为此,医嘱曾明确建议其继续门诊治疗和全休三个月,故一审认定甘雪娥误工11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甘雪娥应赔偿上诉人林以昌131283.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元(上诉人林以昌已预交),由上诉人林以昌负担2015元,被上诉人甘雪娥、孙承清共同负担2015元。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李昌明代理审判员  吴 宁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春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