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美芳与郑茂、梅先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美芳,郑茂,梅先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戴美芳。被告:郑茂。被告:梅先昌。原告戴美芳与被告郑茂、梅先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荣华独任审判。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茂、梅先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美芳起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郑茂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整,由被告梅先昌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10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郑茂归还借款20000元整,并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赔偿利息损失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梅先昌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郑茂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被告郑茂、梅先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戴美芳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被告郑茂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承诺于2012年10月11日前一次性归还,并由被告梅先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双方当事人应该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支付于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茂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梅先昌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显属违约。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可以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郑茂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梅先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茂、梅先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美芳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20000元自2012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梅先昌对郑茂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梅先昌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郑茂追偿。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郑茂、梅先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