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周传升与陈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升,陈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周传升。被告:陈海峰。原告周传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海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为三个月。但借期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作为证据,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该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陈海峰向周传升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期三个月,归还以此为据”。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传升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陈海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