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赵贤国诉王介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贤国,王介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赵贤国。被告:王介清。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原告赵贤国诉被告王介清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赵贤国于2013年4月5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贤国、被告王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贤国诉称:被告因与原、被告共同工作的单位发生劳动争议,2012年3月20日下午3时在宜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加仲裁庭审。庭审结束后,原告下楼准备离开时,被告冲到原告面前,采用扇耳光和脚踢的方式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一直未还手,立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宜宾县公安局柏溪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原、被告传唤到派出所作了笔录。派出所警官叫原告先去医院治疗,待伤愈后再作处理。原告于当日19时20分到宜宾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7天,于2012年4月6日好转出院。原告入院时诊断为右颞部头皮挫伤、右耳顿挫伤,一周以后耳朵伤发展成为卡他性中耳炎,听力下降。被告王介清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7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25元、护理费50元/天×17天=850元、误工费3500元,合计8178.83元。原告受到伤害是被告实施侵害的直接后果,被告应依法赔偿,故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78.83元。被告王介清辩称: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到现在诉讼时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厮打的行为与原告受伤住院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中,根据被告了解及病历显示,原告并未在医院住院17天,只有前三天住院,其余时间没有在医院,对其挂床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护理费应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当提供减少收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如果没有相应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贤国系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驻宜宾县第二中学校物业处经理,被告原在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宜宾县第二中学物业处上班,因被告与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申请宜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原告作为单位代表参加仲裁。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在宜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加仲裁庭审,在庭审结束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抓扯。原告打“110”报警,宜宾县公安局柏溪镇派出所出警后进行了处理。原告当日到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外伤、右颞部头皮挫伤,损伤的外部因素为被他人打伤。原告入院时在急诊科进行头颅CT扫描,诊断意见为:头颅CT扫描未见异常。2012年3月23日,原告在外2科再次进行头颅CT扫描,诊断意见为:头颅CT扫描未见异常。宜宾县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注明原告在2012年3月20日、21日、22日、23日输液,在3月28日五官科会诊,在4月3日清脑复神液2盒、甲钴胺片1盒。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3573.83元,其中床位费204元。医院临时医嘱单及长期医嘱单上注明的检查及治疗日期除上述日期有记录,余外没有任何诊疗记录。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宜宾县公安局柏溪派出所证明、人身伤害委托鉴定书,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介清与原告赵贤国因处理单位劳资纠纷,在仲裁庭审结束后双方发生抓扯,致原告赵贤国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的伤系被告的行为造成,被告应当赔偿相应损失。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告向本院邮寄起诉状的时间为2013年4月5日,原告受伤治疗的出院日期为2012年4月6日,原告出院时才进行医疗费结账,损失才确定,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4月6日,截止时间为2013年4月5日,原告在2012年4月5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治疗的问题,原告在医院的病历记录显示,原告在医院的诊疗记录只有2012年3月20日-23日、3月28日、4月3日、4月6日,共计7天,其余没有任何诊疗记录或查房记录,因此,从2012年3月20日起算,至4月6日出院时止共计17天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合理的治疗时间为7天,其余住院时间不予认可,住院床位费204元,平均每天12元,医疗费中应予扣除其中的10天床位费120元。对原告的误工标准问题,原告仅提供了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证明,未提供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本案系原告与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引发,四川艾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标准按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标准23664元/年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53.83元、误工费23664元/年÷365天/年×7天=453.83元、护理费按本地护工标准计算40元/天×7天=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天=105元,合计4292.6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王介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介清赔偿原告赵贤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92.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介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洪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洪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