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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戚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170号原告:戚某甲委托代理人:方强,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夏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原告戚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述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黄某某在宁波务工相识,于2003年7月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10月10日婚生一女,取名戚某乙。婚后,我与被告黄某某性格不和,相处时间较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被告黄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失去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婚生女戚某乙由我带领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戚某甲与被告黄某某于宁波务工相识,并于2003年7月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0日原告戚某甲与被告黄某某婚生一女,取名戚某乙。2008年12月9日,被告黄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戚某甲及其家人联系。原、被告婚生女戚某乙一直由原告带领抚养。另查明,原告戚某甲与被告黄某某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戚某甲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霍邱县夏店镇周古堆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戚某甲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在与原告戚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已经分居4年之久,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戚某乙一直由原告带领,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长环境,现不宜改变戚某乙的生长环境,原告要求带领抚养戚某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自己支付戚某乙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戚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告戚某甲与被告黄某某婚生女戚某乙由原告戚某甲带领抚养,戚某乙抚养费由原告戚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述  东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查逢敏(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