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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71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小平、杨开凤与高元操、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元操,周淑英,李小平,杨开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元操,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淑英,务农,住址。委托代理人余廷华,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平,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开凤,务农,住址。委托代理人文金朋(李小平、杨开凤共同委托),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花大道1号。负责人李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远,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高元操、周某与被上诉人李小平、杨开凤及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长法民初字第03651号民事判决。高元操、周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以及上诉人周某、高元操的委托代理人余廷华、被上诉人李小平、杨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文金朋、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晚,被告高元操与同事XX、李杨、陈丽、李星等人到重庆市长寿区“喜洋洋”农家乐聚餐,当天23时30分,被告高元操驾驶渝B×××××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杨、XX向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六期安置房方向行驶。行至长寿区育才路晏家交巡警平台三岔路口左转弯时,因高元操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XX、李杨跌地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高元操负事故全部责任,XX、李杨无责。事故发生后,XX、李杨即被送往长寿区人民医院,该医院的急诊诊断为:车祸伤:1、头伤,轻微脑震荡,2、左膝关节擦伤。××患者住院治疗,但李杨于次日凌晨回到其男友XX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双园路的租住屋内。2012年12月23日李杨在该住所内死亡。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为:李杨系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李杨为原告李小平、杨开凤之女,其于2010年11月起在重庆市长寿区晏家“时尚顶尖狂潮理发店”工作并在晏家居住,其户口所在地为重庆市长寿区古佛村。高元操与周某系母子关系,渝B×××××号二轮摩托车为周某所有。高元操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2年7月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正在服刑中。渝B×××××号在被告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2012年10月17日,李小平、杨开凤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5000元、丧葬费20021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78021元,由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高元操驾驶渝B×××××号摩托车搭乘李杨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杨死亡,该交通事故经认定由高元操负全部责任,高元操应对李杨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高元操属于好意搭乘李杨,因此应适当减轻高元操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由被告高元操对李杨的死亡承担90%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系被告高元操的母亲,且渝B×××××号摩托车属周某所有,周某对高元操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前李杨系渝B×××××号摩托车的车上人员,其受伤地点虽在车外,但摩托车不属于封闭性机动车,一旦发生事故,其车上人员一般在车外受伤,故摩托车上的受伤人员李杨仍系渝B×××××号摩托车的车上人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故李杨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赔付的对象,被告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405000元(20250元/年×20年)。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李杨在城镇居住和务工,因此该项目应按照重庆市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249.70元/年计算。即,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主张404994元(20249.70元/年×20年)。原告要求丧葬费2002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高元操对本次交通事故已承担刑事责任,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合理开支,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小平、杨开凤因李杨死亡而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4994元、丧葬费20021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28015元。据此判决:“一、由被告高元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小平、杨开凤赔偿死亡赔偿金404994元、丧葬费20021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与误工费3000元,共计428015元的90%,也即385213.50元;二、被告周某对被告高元操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小平、杨开凤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95元(原告未缴纳),由被告高元操、周某负担。被告高元操、周某承担的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宣判后,高元操、周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杨系因颅脑损伤死亡,而发生事故后对李杨的诊断只是轻微脑震荡,没有颅脑损伤,李杨的颅脑损伤不是在事故中发生的,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高元操好意搭乘李杨等人,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已对李杨工作的理发店提起赔偿诉讼,其不应得到双重赔偿,故本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另查明:2012年7月2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法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高元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一人(李杨)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高元操酒后搭乘李杨等同事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杨头部及左膝关节受伤,轻微脑震荡是明确诊断结论之一,头伤也是诊断中的结论之一,而按医学的科学原理,头伤包括很多类型,需医学观察后才能发现,并非当时就能发现。李杨受伤后未接受医生建议住院观察,才导致其病情恶化。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结合了事故经过及医院诊断综合得出结论,而该结论又经刑事审判论证,最终认定高元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是导致李杨死亡的直接原因。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未经法定程序撤销该判决前,高元操致李杨死亡的事实应予采信,而上诉人以其行为与李杨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予以采信。高元操好意搭乘李杨等人未获得利益,只能适当减轻高元操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原判确认减轻高元操10%的赔偿责任正是基于此事实,该减轻比例恰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就同一事故起诉李杨所工作的单位,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诉讼并无法律冲突,上诉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高元操、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上诉人高元操、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