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苏庙神与白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庙神,白洪准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392号原告:苏庙神。委托代理人:罗义。被告:白洪准。原告苏庙神与被告白洪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庙神委托代理人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洪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庙神起诉称:2012年5月13日,方亦锡因生活需要向原告苏庙神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方亦锡未能偿偿借款,也不知去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苏庙神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人口信息表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白某未作答辩。被告白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三组证据,被告白某既未到庭质证,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依法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3日,方亦锡向原告苏庙神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被告白某在该借条的保证人栏签名,约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后,方亦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白某也未代为履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方亦锡向原告苏庙神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白某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上签名,约定对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对方亦锡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方亦锡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则担保人白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的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现原告主张被告对该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洪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庙神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白洪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0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昌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