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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9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宝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碧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邵鲁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锦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丽丽。上诉人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商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和1月17日,一运公司分别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投保浙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分别是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2011年2月14日3时55分,一运公司投保的浙A×××××机动车,在杭州市杭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园岗街路口右转弯时,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倪秀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一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无责任。2012年11月15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运公司连带赔偿伤者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6054.24元,天安公司除已垫付伤者的1万元医疗费外,赔偿伤者损失94411.76元。另查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一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又查明,一运公司与天安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副本中重要提示一栏均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单投保人盖章处加盖一运公司安全科公章,盖章处有加粗字体注明投保人声明: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就保险合同相关的责任免除内容,天安公司在第一条中明确说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由一运公司安全科加盖公章,盖章处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的特别提醒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此外,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一运公司与天安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一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经营项目为客运、出租车客运等工作,作为以汽车客运为主业的公司,必然有多次投保及处理交通保险事故的经历,其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系对已领取保险条款、知悉保险免责条款的确认,现其以未收到保险条款、保险人未向其告知免责条款为由主张天安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免责条款,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客观上加重了保险人的合同义务,且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范围,天安公司据此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虽然一运公司称其和车辆承包者主动赔偿了受害者的全部经济损失,一运公司驾驶员也负了相应刑事责任,但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及时采取了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以避免保险责任的扩大,因此,对于一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一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5元,由一运公司负担。宣判后,一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保险单副本重要提示一栏的字体与其他内容无明显差异;其次,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即没有上诉人的公章和联系人签名,也无投保时间,仅仅加盖了上诉人安全科的部门章;再次,《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原本应有投保人书写的申明,也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固定印刷文字所代替。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上诉人安全科的章可能仅表明上诉人投保的意愿,并不必然构成上诉人对已知晓免责条款及相关后果的承认,更不能证明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综上,上诉人认为,投保时被上诉人未将保险合同交给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也未作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被上诉人依据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浙A×××××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99243.39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针对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已经尽到说明义务,且本案是驾驶员逃逸,属法律所禁止,是免责事由。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一运公司允许的驾驶人在车辆发生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清楚,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天安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商业险强制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一运公司已收到包括保险条款在内的相应文本,且对保险免责条款已明确悉知的事实,天安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一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1元,由上诉人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