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郭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肖春华与被告刘艳艳、榆林市东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榆林运输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华,刘艳艳,榆林市东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榆林运输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榆郭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肖春华,男,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永生,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艳,男。被告榆林市东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榆林运输分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春华与被告刘艳艳、榆林市东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榆林运输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肖春华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春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符合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春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肖春华负担。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梅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