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范成国,李杨兰与何复明,傅婵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成国,李杨兰,何某,傅婵莲,钟国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40号原告:范成国,男,汉族,1970年5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云阳县。原告:李杨兰,女,汉族,1970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云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长华,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杨贵,男,汉族,1967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XX红,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婵莲,女,澳门非永久性居民,1965年7月21日出生,现住珠海市。委托代理人:邝毅翔,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升华,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钟国文,男,台湾居民,1972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台湾地区苗栗县。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范成国、李杨兰诉被告何某、傅婵莲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钟国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兰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长华、李杨贵,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XX红及被告傅婵莲的委托代理人邝毅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钟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成国、李杨兰诉称:2010年10月,原告的女儿范小英应聘于被告何某经营的中山市坦洲镇中英叮咚奶茶店。2011年1月31日,被告何某临时抽调范小英去其经营的珠海夏湾H20奶茶店工作。范小英自当晚6点半到夏湾奶茶店上班,一直上到晚上12时许。下班后,被告何某安排范小英住其租赁的宿舍(被告傅婵莲系房东)。当晚范小英在宿舍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身亡。被告傅婵莲出租的宿舍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热水器安装不当,没将热水器排气口安装在室外,导致范小英一氧化碳中毒身亡。被告何某经营的中山市坦洲镇中英叮咚奶茶店没办理注册登记,又没和范小英签订劳动合同,属非法用工行为。被告何某安排给范小英住的宿舍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范小英深夜下班后第一次入住该宿舍,被告何某没对其进行任何安全提示,导致范小英一氧化碳中毒身亡。原告范成国、李杨兰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54950.90元(丧葬费人民币29179.5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57171.40;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交通费人民币5500元、住宿费人民币13500元、误工费人民币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09850.90元,被告已付人民币64900元,另需支付人民币554950.9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2012年3月14日,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撤销2011年3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何某签订的《协议书》及2011年3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傅婵莲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二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范小英死亡的原因是一氧化碳中毒;2、证明;3、企业季度档案登记资料,证据2、3证明范小英生前就职情况,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明被告何某所经营的中山市坦洲镇中英奶茶店未办理工商登记;5、机票行程单3张、车票6张,证明范小英家属为处理事故所发费的交通费;6、合同书,是二被告所签订的,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7、范小英以及其家属身份户籍资料,证明范小英以及其家属身份情况。另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4份;被告何某辩称:一、尽管死者范小英生前是被告何某的雇员,但范小英的死亡原因,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无关,被告何某对范小英的死亡无需承担雇主责任。死者范小英生前曾就职于中山市坦洲镇中英叮咚奶茶店,此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因2011年春节临近,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回台湾过春节,坦洲奶茶店也随之暂停营业,员工放假。放假期间,死者范小英利用假期私自找工作,并最终联系到钟国文,想在钟国文经营的位于珠海夏湾奶茶店做临时工,2011年1月31日晚在钟国文的带领下入住钟国文的住所,即事故发生的房间。当晚在洗澡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范小英在钟国文的住所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与被告何某无关。当时,被告何某已回台湾多日,范小英联系钟国文,去梁昌华经营的奶茶店做临时工,既不是被告何某安排,也没有告知被告何某。范小英在此期间的行为,已经超出了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不属于被告何某安排的雇佣活动,既然不是从事雇主安排的雇佣活动发生的事故,雇主无需承担任何责任。H20叮咚奶茶店是一种加盟形式,并非全国各地的H20奶茶店都是一人经营。范小英死亡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即使存在雇佣关系,范小英到夏湾及其死亡也与雇佣活动无关,所以不存在雇主责任。范小英原本是在坦洲奶茶店工作,事发当日自己到了夏湾,被告何某当时在台湾,不可能叫范小英过去,所以原告称被告何某抽调范小英到夏湾工作无事实依据。二、范小英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过程中,因一氧化碳中毒,属于责任事故,依法应当由有过错方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及具体情况,事故责任方应为以下各方:(一)死者范小英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过程中,违反了燃气热水器使用方法,紧闭门窗,没有注意保持良好的通风条件,导致浴室狭小空间内空气流通不畅,一氧化碳含量过高,最终发生中毒死亡事故。范小英因对生活常识的缺乏,导致做出错误的行为,其对自身的死亡存在主要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l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死者范小英已满16周岁,距离18周岁仅差四个月,并且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所得维持生活,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范小英作为完全民生行为能力人,初次来到陌生的地方居住,应当对房屋及相关电器、生活用品的安全问题提高警惕。范小英也应当注意到室内燃气热水器的安装存在安全隐患,自己在使用该热水器时,必须保持良好的通风条件,打开门窗和排气扇。遗憾的是,范小英在使用热水器过程中没有采取这些安全措施,而是紧闭门窗,不打开排气扇,在相对密闭而狭小的浴室内使用燃气热水器,最终造成一氧化碳中毒身亡的结果,范小英在热水器的使用上存在重大过错,对其自身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尽管热水器的安装不规范,但不规范的安装并不会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毕竟该房间在范小英入住前,不仅钟国文已居住一个多月,而且在钟国文居住之前,已经有人居住过相当长时问,但从来没有发生过类似事件。由此说明,只要做好通风措施,发生在范小英身上的这种悲剧,是可以避免的。(二)热水器的安装不当,热水器安装方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事故中的燃气热水器,其安装存在严重安全问题,安装不规范。根据《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验收规程CJJ12-86》,该热水器安装至少存在以下两个不安全因素:1、热水器直接安装在浴室内,而浴室空间本身比较狭小。热水器在使用过程中会消耗室内氧气,如果室内门窗紧闭,必然会造成室内氧气含量不足;2、没有安装与热水器相连接的排烟管道,导致热水器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烟气和燃烧不充分产生的一氧化碳无法顺畅的排出室外,会造成室内一氧化碳含量过高,容易引发一氧化碳中毒。本案中,热水器安装方明显违反了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验收规程,安装不合格,是引起此次一氧化碳中毒事故的另一重大原因。安装方对此应承担相应过程责任。钟国文在入住该房间前,该热水器就已经存在并已经使用过,该房房东有义务向法院提供热水器安装方的信息,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追究相关责任方的法律责任。(三)房东作为房屋的提供方(出租人),应对其提供的房屋和房屋内相关设施承担安全保障的义务。夏湾村东升西街20号楼二楼套间房东为被告傅婵莲,房东在出租该房屋时,应当保证房屋及其室内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钟国文入住该房屋时,热水器已实际存在。从房东提供的视频录像来看,该热水器安装时间已经很长,安装热水器的螺钉和支架已生锈。由此推断,购买该热水器并安装的,要么是房东,要么是钟国文入住前的其他租户。但不管是其他租户还是房东,在将房屋出租给钟国文时,房东对房间内有热水器一定是明知的。(四)热水器产品质量问题,涉及生产厂家产品质量保证责任。范小英使用该热水器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故,追查事故责任时,还应当查清该燃气热水器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如若不合格,该中毒死亡事故就属于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由生产厂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承担事故责任。三、死者范小英是农村居民,其没有在城镇连续居住并工作满一年,应当按照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一)死者范小英系农村户籍,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因此,范小英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7890.85元÷年×20年=157805元。(二)交通费中从云阳至珠海的三张车票的日期为2月12日及24日,距离死者死亡已经多日,原告也已委托律师进行交涉,可见,这二人没有必要来到珠海,他们交通费的开支应当减去。除此之外,京珠高速公路收费单据来源及用途不明,也应当减去,总计交通费为2976元。(三)广东省农林牧渔业者年收入为人民币12006元,范成国等三人从2011年2月2日至3月3日在珠海逗留30天,因此,误工费总计为:12006÷12×1×3=3001.50元。(四)二原告系夫妻,两人仅需要居住一间房,因此,范成国等三人逗留珠海期间的住宿费总计为:150元×30日×2间=9000元。(五)精神损害赔偿过高。由于主要过错在死者范小英本人,精神损害赔偿金以1万元比较适宜。以上各项总计:人民币29179.50+157805+2976+3001.50+9000+10000=211962元。以上赔偿总额确定后,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各方过错大小,来确定各自责任比例,最终确定各自承担的事故损害赔偿额度。被告何某对事故发生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的损害赔偿与被告何某没有任何关系。四、被告何某作为死者范小英曾经的雇主,事故发生后,即从台湾赶赴珠海,协助赴理善后事务。出于对逝者的安慰和对死者家属的安抚,被告何某先后向二原告支付人民币64900元作为经济补偿和人道援助。2011年2月10日,被告何某为解决二原告处理善后事务期间的生活,给付二原告人民币4900元抚慰金。2011年3月3日,在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分局吉大派出所居中调解下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何某同意再支付二原告人民币60000元作为补偿金,被告何某于当日支付二原告人民币50000万元整,并于3月14日再次支付剩余人民币10000元。被告何某对事故发生本身并无过错,但是从人道主义精神出发,加之范小英死前确是被告何某在坦洲经营的奶茶店员工,被告何某支付了总计人民币64900元的经济补偿和人道援助。被告何某出于善意的帮助并不表示其对范小英的死亡需承担法律责任。五、被告何某与二原告签订的关于补偿的《协议书》合理合法,且各方是在吉大派出所的调解下自愿签订的,双方应当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1年3月3日,因被告何某与二原告就经济补偿金额多少发生争执,后在珠海市公安局吉大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一致同意并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何某另行支付人民币60000元给二原告,二原告不再纠缠被告何某,并自愿放弃诉权。该《协议书》是在吉大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吉大派出所的调解工作完全基于双方的自愿,并不存在欺诈、胁迫,《协议书》关于补偿金额的约定不仅不低,反而偏高,不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情形,原告行使撤销权超过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综上,范小英的死亡属于责任事故,应当由相关责任方承担相应事故责任。被告何某与范小英的死亡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对其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出于对逝者的悲悯和对生者的安抚,被告何某与二原告签订和解协议,并支付了人民币64900元的经济补偿。但二原告违背诚信原则,将被告何某诉至本院,其行为极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何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为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前,何某已回台湾,何某直系范小英死亡后在2011年2月4日回到珠海协助处理后事;2、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原告代理律师草拟的,是在原告代理律师带领、吉大派出所现场协调下签订的,证明原、被告已达成补偿协议并实际履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当时现场原告带有十几个人,被告何某是在被困十几个小时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书,原告承诺放弃对被告何某的诉权;3、收据两份、欠据、收款条,证明被告何某在2011年2月1日给了人民币1900元,2011年2月10日给了人民币3000元给范小英家属,后来又给了范小英家属人民币6万元,证明何某已经支付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4900元给原告;4、身份证信息查询单,证明出具范小英工作单位和工作时间证明的人陈术,与范小英有利害关系;5、卡片,证明H20夏湾奶茶店真实经营者是梁昌华,梁昌华是台湾人。被告傅婵莲辩称:一、本案所涉纠纷早已通过人民调解解决,应适用“一事不再理”驳回二原告的无理诉求。本案所涉的纠纷实际早己在2011年3月10日由被告傅婵莲与二原告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拱北01)人调2011030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所解决。在该协议书第四条,双方约定由被告傅婵莲向本案二原告支付人民币1.2万元救助金,二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所涉的纠纷已得到解决。各方并确认协议书所达成的条款不存在任何欺诈、威胁、引诱等情形,完全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二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l.2万元救助金后又以本案为由将被告傅婵莲诉至法院,二原告的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被告傅婵莲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驳回二原告的无理诉求。二、案涉的热水器并非被告傅婵莲提供,被告傅婵莲的房产与本案死者范小英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二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宿舍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热水器安装不当,没将热水器排气口安装在室外,导致范小英一氧化碳中毒身亡。被告傅婵莲对此认为,案涉的热水器并非被告傅婵莲所提供,二原告也从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的热水器属被告傅婵莲所有,或是被告傅婵莲所安装,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傅婵莲向被告何某出租的房产并没有任何结构上的安全隐患,二原告将房产的安全隐患和被告何某向原告提供的使用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不加区分、混为一谈是完全错误的。现二原告既然认为范小英一氧化碳中毒是因为热水器安装不符合安全要求所致,原告应向提供该热水器的被告何某主张,或向热水器的生产厂家主张,而非向被告傅婵莲主张。三、本案死者范小英对其自身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存在过错。本案死者范小英死亡时已经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知道使用燃气热水器时必须确保室内空气保持流通,然而范小英却没有采取足够的措施保持卫生间的空气保持流通,仍然继续使用本案所涉热水器,最终导致其自身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因此,其对自身的死亡也应负有一定的过错。四、根据法庭从拱北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内容都显示坦洲中英奶茶店与夏湾奶茶店、H20叮咚奶茶店都与被告何某有关系,是由被告何某经营,是被告何某安排范小英工作,其中郑娟笔录第三页称范小英是被安排到夏湾奶茶店工作。根据租赁合同,乙方是被告何某签字,如果不是被告何某安排范小英入住,其他人无权安排。五、二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行使撤销权超过期限。综上所述,被告傅婵莲对范小英意外死亡没有过错,二原告在与被告傅婵莲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后又起诉被告傅婵莲有违诚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无理诉求。被告傅婵莲为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人民调解笔录,证明本案发生后死者家属与被告傅婵莲已经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自愿就范小英事件进行调解,是合法有效并促成了调解协议;2、照片6张;3、光盘1张,证据2、3证明死亡发生地点,事发卫生间有窗户,窗户上方有独立排气扇,卫生间不足2平方米,有良好的通风条件,在使用热水器时只要把窗户、排气扇适当打开,可以避免一氧化碳中毒;4、气象资料,证明2011年2月1日当天最高气温18.9摄氏度,夜间最低气温11.1摄氏度,该气温不至于不能适当打开窗户,范小英在使用热水器时没有常识,自身存在过错;5、人民调解协议,被告傅婵莲与二原告经过调解后在2011年3月10日达成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形;6、收条,证明范成国收到被告二根据人民调解协议所给付的人民币1.2万元,被告傅婵莲已经根据调解协议书履行义务,证据5、6相当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书证,证明双方纠纷已经解决。第三人钟国文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范小英于1993年6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在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白家村7组17号。二原告是范小英的父母。夏湾村东升西街20号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傅婵莲称该房系其丈夫已去世的父亲遗留的房屋。2010年12月20日,被告傅婵莲与被告何某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傅婵莲将案涉房屋楼下一房一厅及铺面二楼套间房二间租给被告何某使用,租期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被告何某称,其当时准备与第三人钟国文合作经营奶茶店,因此由其出面租赁了该房屋,但后来双方没有合作成功,《合同书》签订后房屋一直由钟国文使用,其从未使用该房屋。被告傅婵莲称,案涉房屋系被告何某承租,也一直是由被告何某交纳租金。2011年2月1日,范小英在案涉房屋二楼南面出租房内死亡。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范小英死亡原因系一氧化碳中毒。本院依法从拱北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对龙国烽、郑娟、钟国文、郑沂恩的询问笔录,其中龙国烽在笔录中陈述:“她(范小英)和我在中山坦洲水叮咚奶茶店工作的。于2011年2月1日19时许从中山坦洲过来珠海水叮咚奶茶店帮忙的”、“是在2011年2月2日2时左右的,我们同事吃完宵夜,送她回住处(案涉房屋)的”、“2011年2月1日11时,我打电话给范小英,通知她过来上班,但接通电话后,一直没人接听,我觉得不对劲,后我于12时去了夏湾东升西街20号二楼找范小英,敲她住的房门,一直没反应,我就下来一楼找我们的同事小娟(郑娟),后小娟与我一起上楼,拿钥匙打开了范小英住的房门,发现范小英没睡在床上,我发现冲凉房的门锁住,我打不开,便用脚踢开了冲凉房的房门,见到了范小英侧倒在地上,上身只穿着灰色的胸罩,下身只穿着黑色内裤。我立刻将冲凉房内的窗户都打开,同时,我进入厨房,将煤气瓶的气阀关注。接着,我打电话120,后120救护车过来了,同时,我也报了110,120来后,检查了一下,对我们讲人已经没有救。”郑娟在笔录中陈述:“(郑娟)现在珠海市H2O叮咚奶茶夏湾店工作”、“我们(指郑娟及范小英)同系H2O叮咚奶茶店员工,同住在珠海市香洲区东升西街20号2楼员工宿舍,我们不住在同一房间”、“我跟死者不是太熟,她只是2010年10月份来过我们店(夏湾店)实习了几天……她之前是在坦洲那边的分店上班的,因为她要过来拱北口岸地下商场店支援几天,为了方便上班,才暂时住在珠海市香洲区东升西街20号2楼员工宿舍”。钟国文在笔录中陈述:“我是珠海市香洲区拱北H2O叮咚奶茶店管理工作人员”、“我是主动来派出所主动反映我公司的员工范小英死亡的情况的”、“2011年2月1日12时许,我在拱北的夏湾路的连景出具买东西,然后我的同事郑娟用电话打给我手机对我说:‘范小英出事了’,叫我马上过来拱北东升西街20号2楼看一下,然后我就放下手中的活,就做出租车来到夏湾东升西街20号了,到了现场后,我看到龙国锋和郑娟在一楼哪里,然后我就走上二楼,我当时是和我的同时郑先生(郑沂恩)一起到达二楼的,我们看到范小英半裸的趴在住处的洗手间里面,我和郑先生就帮忙吧范小英办了出来,放在床上,我们就把一张棉被把范小英盖好,然后就马上报警了”、“2011年2月1日2时许,我和龙国锋、范小英在拱北夏湾市场吃饭宵夜就送范小英回拱北东升西街20号2楼”、“(范小英)本是中山坦洲的H2O叮咚奶茶店的员工,因珠海的H2O奶茶店的员工有些回家了,所有就叫范小英来珠海帮忙的,拱北东升西街20号2楼是我借给范小英住的”、“(范小英)2010年10月7日来公司上班,有4个月时间”。郑沂恩在笔录中陈述:“(郑沂恩)现在珠海市叮咚奶茶兰埔店工作”、“珠海市叮咚奶茶连锁店口岸店的一位叫小英的女同事在她的住处浴室内死亡”、“由于叮咚奶茶口岸点工作量大,公司就将她暂时派到口岸店帮工,昨天下午才过来”、“我是通过负责叮咚奶茶拱北区域的钟国文主管知道的。大约在今天的12时许,我和钟国文开着车准备去进货,钟国文接到了叮咚奶茶夏湾店的一个员工叫阿峰的电话,说在拱北夏湾东升西街20号二楼,有一个叫范小英的员工在浴室内出示了,让钟国文过去处理下”。本院依法从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该勘验检查于2011年2月1日12时55分开始,至2011年2月1日14时10分结束,勘验检查情况显示:“现场位于珠海市拱北夏湾东升西街20号二楼出租房。夏湾东升西街20号是一栋居民自建小楼,其二楼南北向有两间出租房,其中现场位于南侧一间,……勘查卫生间,卫生间南侧墙上装有一左内旋式塑胶门,门及门锁未见异常,卫生间西侧墙上开有一推拉式窗户,窗户为开启状,窗户的左上角墙体上装有一排气扇,排气扇为开启状,卫生间南侧墙面上分别挂有一条灰色牛仔裤及两条毛巾,牛仔裤下方地面上有一堆衣物,……,卫生间北侧墙面上装有一直排式燃气热水器,该热水器为关闭状。勘查厨房,厨房北侧与东侧建有灶台,其中靠北侧灶台的灶底下有一煤气瓶,煤气瓶口上接有煤气开关(呈关闭状)及安全阀,安全阀另一端接有一煤气软管,软管的另一侧透过西侧墙体与卫生间热水器相接。现场其他位置未发现异常情况。经法医尸表检验,情况简要说明如下:死者系一成年女性,身高162CM,黑长发,发湿;上身由外至内穿灰色吊带装,黑色胸罩;下身穿黑色内裤;赤足。….余未见损伤。”2011年2月10日,原告范成国出具《收据》一份,内容载明:“兹因范小英猝死一案,现死者死因仍不明朗,何某先生作为范小英工作商铺负责人,于2月1日向死者家属支付抚慰金人民币1900元,现再次支付人道主义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两次合计4900元。”2011年3月3日,二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何某作为乙方,双方在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分局吉大派出所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乙方系范小英就职单位的经营者及房屋提供者,主要内容有:甲乙双方经协商,就范小英在乙方提供的宿舍中因煤气中毒死亡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支付乙方索要承担的一切费用(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陆万元整;二、乙方承诺积极协助甲方向出事房屋的房东追究房屋所有权人的法律责任;三、甲方收到人民币陆万元后,及在本协议期间不得以任何诉讼或非诉讼方式追究乙方一切责任;四、本协议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何某支付人民币50000元给二原告。2011年3月14日,何某再支付人民币10000万元给原告范成国。2011年3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傅婵莲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接到人民币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一、傅婵莲同意向二原告支付救助金人民币12000元整;二、二原告收到该笔救助金后,本次纠纷就此得到解决,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和方法干扰傅婵莲的正常生活;三、死者范小英的安葬火化事宜由二原告自行负责办理;四、如有其他本协议未涉及的事宜,双方均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五、双方当事人再次确认上述条款所达成的协议,不存在互相之间有任何的欺诈、威胁、引诱等情形,完全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六、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被告傅婵莲支付人民币12000元给原告范成国。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傅婵莲于2011年3月下旬将案涉房屋进行重修并将案涉热水器拆除,现案涉热水器下落不明。二原告主张因二原告及受害人亲属一名共三人至珠海办理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人民币5500元,并提交了机票、长途车票等证据;发生住宿费人民币13500元,按每人每天人民币150元计算30天;误工费按三人每人每日人民币50元标准计算30天即人民币4500元。二原告提交中山市亿创电子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范小英在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15日期间在该公司工作。二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二原告表示由于二被告已销毁热水器一切证据,导致无法查找热水器生产商和销售商,在本案中放弃对热水器生产商及销售商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认可其为中山市坦洲镇中英叮咚奶茶店经营者,该店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其与范小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2011年1月26日其将该奶茶店停业,范小英到珠海的奶茶店工作及死亡与雇佣活动无关,被告何某不承担雇主责任。被告何某还称,其不认识拱北口岸地下商场店的经营者。经本院依法向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该局只有“珠海市吉莲叮咚饮品店”及“珠海市拱北水叮咚奶茶店”的工商登记,两家均为个体工商户,其中前者经营场所在珠海市桂花北路兰埔花园,后者已于2011年9月19日注销,该局并无其他在名称中带有“叮咚”字样的公司、企业或个体户的工商登记。根据珠海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显示,2011年1月31日最高气温为15.4摄氏度,最低气温为8.8摄氏度,无雨量记录;2011年2月1日最高气温为18.9摄氏度,最低气温为11.4摄氏度,无雨量记录。本院认为:第三人钟国文、案外人龙国烽、郑娟、郑沂恩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公安机关已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范小英死亡原因系一氧化碳中毒,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一氧化碳的产生来源,根据案发时现场人员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结合案发当时正值低温天气,以及公安机关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范小英衣着、身体状况等客观事实,范小英系因使用案涉房屋卫生间内热水器导致室内一氧化碳聚积而中毒死亡的盖然性较高,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侵权人的责任认定问题(一)关于案涉热水器的生厂商的责任问题二被告均辩称案涉热水器的生产商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热水器的生产商的身份及该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且由于案涉热水器被被告傅婵莲自行拆除,导致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查明热水器的生厂商,也无法通过质量鉴定的方式确定热水器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二被告的上述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案涉房屋的出租人、案涉热水器的购买人及安装商的责任问题作为案涉房屋的出租人,应确保案涉房屋及其设施符合安全使用条件,并对出租的案涉房屋及其设施进行妥善维护、修缮和管理。而作为案涉热水器的购买人及安装人,也应确保案涉热水器的安装符合安全使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强制性行业标准《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CJJ12-99)第3.1.3条规定:“安装在浴室内的燃具必须是密闭式燃具”。本案中,案涉热水器作为直排式燃气热水器,被安装在案涉房屋的卫生间内,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各方应当预见到案涉房屋卫生间内安装直排式燃气热水器,使用时将产生大量的一氧化碳,必然会危及人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然而,上述各方忽视该安全隐患,导致范小英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严重后果,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上述分析,本案中,被告傅婵莲作为案涉房屋的出租人,应对范小英的死亡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已确定无疑。同时,本院认定,被告傅婵莲在本案中也应承担案涉热水器的购买人及安装人相应的侵权责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依照租赁生活中的常理,出租房屋内的热水器一般由出租人提供,在出租人未提供热水器的情况下,承租人或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如需要热水器,一般也会在取得出租人的同意后自行购买。被告傅婵莲作为案涉房屋的权属人及出租人,对案涉房屋负有谨慎管理的义务,应对案涉热水器的实际购买人并非己方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在本案中,被告傅婵莲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热水器的实际购买人为他人,且由于被告傅婵莲自行拆除案涉热水器,导致无法通过热水器的品牌、型号购买及安装时间等确定热水器的实际购买人为他人。因此,被告傅婵莲其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被告傅婵莲无证据证明案涉热水器的实际购买人为他人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案涉热水器的实际购买人为被告傅婵莲。其次,由于被告傅婵莲自行拆除案涉热水器,导致本案中无法查明案涉热水器的安装人,被告傅婵莲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热水器的安装人的身份,因此导致二原告丧失了追偿主体的依据,被告傅婵莲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傅婵莲应对范小英的死亡承担较大的责任。对于案涉热水器安装人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傅婵莲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后,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三)关于被告何某的责任问题二原告主张被告何某与死者范小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综合龙国锋、郑娟、钟国文、郑沂恩四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述四人及范小英都是同一“公司”的员工,范小英至H2O叮咚奶茶拱北口岸地下商场店工作系接受“公司”的安排。具体表现在:1、该四人的陈述可以看出该四人及范小英之间在工作上存在相互协作、管理的关系;2、该四人在笔录中互相称呼其他人包括范小英为同事;3、郑娟称案涉房屋为“员工宿舍”;4、钟国文称范小英为“我公司的员工”、“(范小英)2010年10月7日来公司上班,有4个月时间”;5、郑沂恩称“范小英是在叮咚奶茶坦洲店工作的,由于叮咚奶茶口岸点工作量大,公司就将她暂时派到口岸店帮工”。其次,经本院向政府工商主管部门查询,并未查询到前述“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因此,上述四人及范小英所在的坦洲店、夏湾店、兰埔店、拱北口岸地下商场店的经营者为同一人的盖然性较高,否则无法解释上述四人所陈述的“公司”的存在及上述四人、范小英在工作中相互协作、管理、各个分店之间人员相互支援的情形。同时,被告何某作为坦洲水叮咚奶茶店的经营者,又承租案涉房屋作为夏湾店员工及拱北口岸地下商场店员工的员工宿舍,其称不认识拱北口岸地下商场店的经营者,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为坦洲店、夏湾店、兰埔店、拱北口岸地下商场店的经营者为同一人的盖然性较高,被告何某作为坦洲店的经营者,在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拱北口岸地下商场店的经营者为他人的情况下,本院对二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即认定死者范小英至拱北口岸地下商场店工作,与被告何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从钟国文、郑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看出,案涉房屋系作为员工宿舍提供给死者范小英居住。因此,被告何某作为雇主,其为死者范小英提供的宿舍及其设施应符合安全使用的条件。被告何某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案涉房屋未进行必要的检查,排除安全隐患,未对死者范小英履行安全告知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范小英的死亡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三)死者范小英的责任问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使用燃气热水器时必须确保室内空气保持适当流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该经验。范小英死亡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时,未适当打开门窗或排气扇,导致室内空气无法适当流通,以致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范小英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傅婵莲承担60%的责任,被告何某承担20%的责任,死者范小英自身承担20%的责任。具体赔偿数额问题范小英虽为农村户口,但从郑娟、钟国文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被告何某的陈述可以看出,范小英2010年10月即到珠海工作,其后又在被告何某经营的中山市坦洲镇叮咚奶茶店工作,二原告也提交中山市亿创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范小英于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15日期间在该公司工作。因此,范小英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对于二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应按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即珠海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珠海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计算,即人民币66744元÷12×6=33372元,其中被告傅婵莲应承担60%即人民币33372元×60%=20023.20元,被告何某应承担20%即人民币32972.50元×20%=6674.40元。2、死亡赔偿金,按珠海市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8730.69元计算20年,即为人民币28730.69元×20年=574613.80元,其中,被告傅婵莲应承担60%即人民币574613.80元×60%=344768.28元,被告何某应承担20%即人民币574613.80元×20%=114922.76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二原告及范小英的其他亲属从重庆往来珠海办理范小英丧葬事宜,必然有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的产生。对于交通费,二原告提供了机票、长途汽车发票等单据相佐证,因此二原告主张发生交通费人民币5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宿费,二原告主张按三人每人每日人民币150元标准计算30天住宿费即人民币13500元,考虑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无需各自支出住宿费,且二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住宿费凭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过高,酌定住宿费为人民币6000元;对于误工费,二原告主张按照每人每日人民币50元的标准计算30天的误工费,本院认为二原告未提交三人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酌定误工费为人民币3000元;以上三笔费用合计人民币14500元,被告傅婵莲应承担人民币14500元×60%=8700元,被告何某应承担人民币14500元×20%=29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范小英于年少时非正常死亡,对于二原告必然造成较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被告傅婵莲应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何某应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综上,被告傅婵莲应承担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20023.20元+344768.28元+8700元+30000元=403491.48元。被告何某应承担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6674.40元+114922.76元+2900元+10000元=134497.16元。三、二被告应否再支付赔偿费用的问题二原告请求撤销其与被告何某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何某辩称二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原告与被告何某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1年3月3日,因此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应在2012年3月3日前,而二原告在2012年3月14日才向本院请求撤销该《协议书》,未在上述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消灭。因此其撤销《协议书》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二原告收到被告何某支付人民币60000元后,其在本协议期间不得以任何诉讼或非诉讼的方式追究被告何某的一切责任。该约定应视为二原告同意在收取上述款项后,放弃对被告何某的一切权利主张。由于被告何某已向二原告支付人民币60000元,因此二原告在本案中再向被告何某主张赔偿责任,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撤销其与被告傅婵莲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傅婵莲也辩称二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期限。同前述分析理由,二原告提出该请求时,其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撤销权已消灭,因此,本院对被告傅婵莲的抗辩予以采纳,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条虽然约定二原告在收到被告傅婵莲支付的救助金人民币12000元后,本次纠纷得以解决,二原告不得再以其他任何形式和方法干涉傅婵莲的正常生活,但二原告在该条约定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傅婵莲的权利主张。同时,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如有其他本协议未涉及的事宜,双方均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依据该条约定,《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未排除二原告在取得救助金后向被告傅婵莲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的权利。综上,二原告在取得被告傅婵莲支付的救助金人民币12000元后,仍有权向被告傅婵莲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傅婵莲应向二原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3491.48元-12000元=391491.48元。对于二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婵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391491.48元原告范成国、李杨兰;二、驳回原告范成国、李杨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700元,由原告范成国、李杨兰负担人民币9000元,被告傅婵莲负担人民币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范成国、李杨兰、被告傅婵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何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淼代理审判员 陈 荣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绍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