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0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明与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576号原告赵明,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英杰,北京老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27号29号楼2层222、223。法定代表人朱万清,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河,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明与被告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城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的委托代理人李英杰、被告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作为分包方与总承包方北京康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长兴路1号的中体奥园B区项目1号、2号、3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后,被告将其所承包上述1号、3号楼及地下车库的模板工程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模板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被告支付劳务费。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如期完成了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中体奥园B区1号、3号楼及地下车库木工赵明劳务费人民币三十三万元整”。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30000元及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公司未出具过任何欠条,相关工程款均已结清。涉案工程是被告与总承包方北京康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总工程金额约1300万,扣除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后,均已发放给XX。该工程为XX实际承包,挂靠到我公司,我公司出具手续,收取工程款1%的管理费,不参与实际施工,所有事项均为XX具体操办。XX没有权利为被告设立债务。赵明是被告的工人,XX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赵明的工资约1万元已经发放完毕。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城建公司与总承包方北京康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康利达公司)签订中体奥园B区项目1号、2号、3号楼及地下车库(7号楼)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康利达公司将中体奥园B区项目1号、2号、3号楼及地下车库(7号楼)工程的土建、装修、安装工程等劳务委托给乙方承包,合同价款为:中体奥园B区1号、2号、3号楼及地下车库(7号楼)劳务分包工程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综合单价为地下车库(7号楼及1号、2号、3号楼正负零以下部分-含正负零)部分为三百九十八元(含税金)、1号、2号、3号楼正负零以上部分四百六十五元(含税金),其他部分合同价款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暂估价款为:A、地下车库(7号楼及1号、2号、3号楼正负零以下部分-含正负零)部分,3045098元;B、1-3号楼正负零以上部分,8193300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量计算的方式、结算方式、工期等其他条款。该合同落款处载明,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XX。2012年12月7日,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中体奥园B区1号、3号楼及地下车库木工赵明劳务费人民币三十三万元整。落款为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XX。庭审中,赵明申请XX出庭作证,XX证明称其找到赵明负责部分劳务工程,再由赵明组织若干工人施工,工人数量有很多,具体人数不清楚,并证明欠条的内容属实。赵明表示对证人证言认可,城建公司对证言不认可。城建公司表示其不参与工程的实际管理及施工,从项目投标、具体管理及施工均是由XX负责,城建公司收取1%管理费,涉案工程总价款约1300万元,已由康利达公司全部拨付给城建公司,城建公司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已全部交付XX。XX在作证过程中,称工程总价款约1300万元属实,但城建公司仅支付其1200余万元,尚有约50万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买卖合同、欠条、承包责任书、花名册、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赵明的主张,涉案工程实为康利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工程后,再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城建公司,城建公司又将工程通过XX,转包给赵明,由赵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国家明令禁止工程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或分包给包工头,故本案中违法转包的行为无效。劳务费应由实际付出劳务的工人主张。赵明没有向本院说明其所组织的工人情况,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将劳务费预支给工人,也没有证明欠付其本人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故赵明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六十九元,由赵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