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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袁观兔与赵兴望、浙江威斯通纺织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观兔,赵兴望,浙江威斯通纺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袁观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李汝良。被告赵兴望。被告浙江威斯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萨娃蓉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袁观兔与被告赵兴望、浙江威斯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观兔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龙、李汝良,被告赵兴望,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斯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观兔诉称:2010年7月27日19时27分,被告赵兴望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机动车,途经绍兴市袍江汤公路与柯袍线红绿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和被告赵兴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兴望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57841.24元,被告威斯通公司承担��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赵兴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592元(包括住院伙食费666.6元)和鉴定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被告威斯通公司未作答辩。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肇事机动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保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和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电子门诊病历5张、住院记录2组、医疗费发票9份、住院费用清单2组、医疗证明书12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花费情况和误工时间。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认为应扣除医保外费用,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并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收款收据2份、修理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2815元和施救停车费24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兴望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修理费应提供评估报告,但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00元。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的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赵兴望提供医疗费发票1份、收条1份、收据2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共计6097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其已领取事故赔偿押金5000元。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提供核单1份,要求证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为10592.75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费666.6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兴望认为医保外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27日19时27分,被告赵兴望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机动车,途经绍兴市袍江汤公路与柯袍线红绿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和被告赵兴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兴望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097元,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以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告赵兴望驾驶的浙D×××××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威斯通公司,发生事故时,系被告赵兴望向被告威斯通公司借用,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原告和被告赵兴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因被告赵兴望驾驶的肇事汽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为4396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27天、每天20元计算,为540元;误工费,按原告与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一致确认的误工时间2年计算,并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71460元;护理费,按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4个月计算,并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1746.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4个月计算,为24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800元;修理费,因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认可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为245元;原告主张的伤病器具费200元,因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认为应扣除原告医保外费用9773.95元(不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费818.8元)和鉴定费20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共计133761.59元,由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96851.8元,余款36909.79元,由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8454.9元。被告威斯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袁观兔人民币115306.7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赵兴望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097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实际尚应赔偿给原告袁观兔人民币99209.7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赵兴望人民币609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观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8.5元,由原告袁观兔负担642.5元,由被告赵兴望负担108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