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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徐妙连与郑振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妙连,郑振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永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徐妙连。被告:郑振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总部中心金诚大厦二楼203-208室。负责人:朱军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霞,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刚成,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妙连与被告郑振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妙连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原告徐妙连起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郑振艳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车途经经济开发区堰头公路时与姚中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姚中德及电动车上的乘客徐妙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754认定:被告郑振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妙连被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妙连特重型颅脑损伤及多处骨折。后因伤势严重,被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多次往返杭州医院与永康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化去医疗费有30多万,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妙连构成四级伤残,赔偿系数为78%。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郑振艳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139268.56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徐妙连系限制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不明确,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妙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子云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 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