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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郭振与夏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夏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郭振,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夏芳芳,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振与被告夏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被告夏芳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1、郑兆波生前是否向原告借款我不知情,且郑兆波因交通事故已经死亡,请法庭查明郑兆波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履行的情况。2、即使郑兆波生前确实向原告借款,因我对该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我个人来偿还。查明,被告夏芳芳与郑兆波原系夫妻关系。郑兆波因车祸意外身亡。原告主张郑兆波借其现金,并提供借据三份,内容分别为:“借据借款人郑兆波住址茌平一棉厂身份证3725241984061××××4电话159××××1618出借人郭振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郑兆波(签名、按印)2011年4月28日”“借据借款人郑兆波身份证3725241984061××××4电话159××××1618借款金额贰万元整借款人郑兆波(签名、按印)2011年7月19日”“借据借款人郑波身份证3725241984061××××4电话159××××1618借款金额贰万元整借款人郑兆波(签名、按印)2011年7月22日”原告主张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主张郑兆波已经死亡,借款事实无法查清,并主张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主张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双方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称郑兆波借款140000元,并提供签有郑兆波名称、身份证号、手机号、借款金额、及本人签名按印的借据,原告举证义务完成,应认定郑兆波借原告郭振款项属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夏芳芳与郑兆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不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有关证据,其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芳芳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夏芳芳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俊堂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