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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辖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毛永良与李永生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生,毛永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永良。上诉人李永生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永生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宁波市北仑区柴桥,但上诉人自2005年起早已不在此居住,自2007年起至今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普陀区白玉路669弄6号901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毛永良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其虽称自2007年起至今其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白玉路669弄6号901室,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原审裁定以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户籍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审 判 员 刘磊桔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麻华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