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冠县海林商砼有限公司、王俊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海林商砼有限公司,王俊英,冠县东方模具锻造有限公司,冠县海林轴承锻造有限公司,许恒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50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山东省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张念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冠县海林商砼有限公司,住冠县店子镇西华村。法定代表人许恒旺,系公司经理。被告王俊英,农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光峰,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冠县东方模具锻造有限公司,住冠县冠临路6号。法定代表人高其斌,该公司经理。被告冠县海林轴承锻造有限公司,住冠县甘官屯乡甘官屯村。法定代表人杨庆海,该公司经理。被告许恒旺,农民。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商行)诉被告冠县海林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商砼)、王俊英、冠县东方模具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模具)、冠县海林轴承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轴承)、许恒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和被告海林商砼及王俊英的委托代理人卢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模具、海林轴承、许恒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海林商砼与我行签订(聊城润昌农商行)流借字(2012)第0183747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我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7日,由被告王俊英、东方模具、海林轴承、许恒旺作为保证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如被告涉及重大诉讼等情况,应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已违反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被告海林商砼辩称:对借款合同上我公司的公章不认可,另外,借款不到期,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借款合同上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被告王俊英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未到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东方模具、海林轴承、许恒旺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海林商砼与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聊城润昌农商行)流借字(2012)第0183747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林商砼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13.251%);借款人发生除前项所述行为之外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情形,如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成员或其他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应提前5日书面通知债权人,并归还借款本息。同一天,被告东方模具、海林轴承、王俊英、许恒旺与润昌商行签订(聊城润昌农商行)保字(2012)第018374728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东方模具、海林轴承、王俊英、许恒旺;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海林商砼与润昌商行签订(聊城润昌农商行)流借字(2012)第0183747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3)冠商初字第3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显示:2012年12月5日,法院已受理原告起诉债务人冠县海林轴承锻造有限公司、担保人海林商砼的案件。2012年6月30日,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200万元转存到被告海林商砼指定的银行账户。2012年12月11日,原告以被告海林商砼涉及重大诉讼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保证合同》、借款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13)冠商初字第3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海林商砼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海林商砼是否应提前偿还借款。三、被告王俊英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被告海林商砼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与原告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认定其为代表被告海林商砼的职务行为,该借款合同在双方签字后即成立。合同上是否加盖公司印章,仅为合同订立时的形式要件,并不影响双方借款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故应认定原告润昌商行与被告海林商砼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海林商砼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二:被告海林商砼作为冠县海林轴承锻造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已被原告起诉,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涉及重大诉讼对还款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预期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海林商砼提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被告王俊英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主债务人预期违约而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应有所预见,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海林商砼的预期违约行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合理风险。原告要求被告王俊英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海林商砼出现预期违约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海林商砼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俊英、东方模具、海林轴承、许恒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冠县海林商砼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13.25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过付日)。二、被告王俊英、冠县东方模具锻造有限公司、冠县海林轴承锻造有限公司、许恒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俊英、冠县东方模具锻造有限公司、冠县海林轴承锻造有限公司、许恒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冠县海林商砼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丽娜陪审员 刘玉红陪审员 王兴英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齐星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