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漆某,李某甲,李某乙,方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63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漆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6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2010年8月10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011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6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9月6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漆某、方某犯赌博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39、4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漆某、方某商议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谋利,随后承租了鹿城区欧洲城二期2幢804室召集人员聚众赌博,同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又承租了鹿城区飞霞北路永嘉大厦5D室用于聚众赌博。赌场以四川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自摸、暗杠的人员处抽取头薪款。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主要负责召集参赌人员并对赌场进行管理;被告人李某乙主要负责召集参赌人员并对承租永嘉大厦5D幢预付了房租以及参与赌博;被告人漆某主要负责为赌场采购物品供参赌人员使用;被告人方某主要负责召集人员参赌并参与赌博。同时,被告人等还雇佣了“大张”在赌场内主要负责抽取头薪款,雇佣“小张”在赌场内负责餐饮。至2012年9月6日22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漆某以及参赌人员宋某、杨某甲、杨某乙、黎某、陈某、周某、何某甲、刘某等人,缴获赌资人民币55900元、头薪款人民币6250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于2012年9月18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该赌场原先开在矮凳桥忠诚大酒店附近,后搬到永嘉大厦5D幢,赌场是由方某、李某甲、李某乙、漆某、“大章”等人开办,赌场是由李某甲、李某乙、漆某负责管理,“大章”是负责打皮的,还有一个男的负责做菜的。该赌场门口还有监控,一般是“大章”负责看监控,漆某负责开门,如果是陌生人是不会放他们进来的。其是因李某甲或者李某乙的召集来参加赌博。经其辨认,能够确认被告人方某。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去过该赌场两次,分别是李某甲和李某乙召集的。该赌场是方某、李某甲、李某乙、漆某等人一起搞的,方某和另外一个叫“大章”的男子在里面抽头薪,李某甲、李某乙都是负责人之一,但具体的负责内容不清楚,也是该赌场的管理人员,如果有什么需要的,都是叫漆某去买。该赌博还安装了监控,平时是由“大章”负责看的,陌生人过来按门铃是不开的。平时参赌的人不够的话,他们也会一起赌。经其辨认,能够确认被告人漆某、李某甲、李某乙和方某。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永嘉大厦5D幢打四川麻将,该处自摸和牌要抽取头薪款80元,这个场所是个叫李某甲的人负责的,另外还有个叫漆红岩的也为赌客们服务。4、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其多次到永嘉大厦5D幢打四川麻将,该赌场内规定暗杠要抽取头薪50元,自摸要抽取头薪80元。该赌场是李某甲、李某乙、漆某、“阿德”和另外一个已跳窗逃跑的人一起开的。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6日晚,漆某打电话给其到永嘉大厦赌博,该赌场以四川麻将的方式进行,自摸抽取头薪80元,暗杠抽取头薪40元。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朋友介绍到永嘉大厦5D幢赌博,每次暗杠要抽取头薪50元,自摸则要抽取头薪80元,这个赌场是由李某甲、李某乙、漆某,以及一个跳窗逃跑的人和当时不在现场的“阿德”组织和管理的。其中,李兰在外面房间赌博并负责让大家把头薪款放到皮桶里,她的真名叫李某乙,大家都叫她“总裁”;李某甲负责管理、打扫卫生并叫人过来赌博;江西男子漆某负责为参赌人员买烟、买饮料。7、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朋友到永嘉大厦赌博,该赌场暗杠要抽头薪50元,自摸抽头薪80元,其中有个女的叫李某甲的负责赌场里的管理和饮食供应。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得知该赌场是一个叫“德哥”的人开的,还有否其他人一起开设其不清楚,该赌场以四川麻将的方式赌博,自摸抽头薪80元,暗杠抽头薪50元。9、证人何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永嘉大厦5D幢的赌场是由方某、李某甲、漆某开设的,赌场内以四川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的人员自摸要被抽取头薪80元,暗杠要被抽取头薪50元。经其辨认,确认李某乙、漆某均是该赌场的管理人员。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漆某打电话叫过去赌博的,该赌场的场地是由一个叫阿德的安徽人提供的,这个赌场是由李某甲、李某乙、漆某、阿德和大张一起开设的,以前是在矮凳桥忠诚大酒店附近,案发前十几日才搬到永嘉大厦。1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说永嘉大厦5D幢的赌场是由方某开设的。1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9月2日12时许,其外甥朱青春电话联系其称有人要承租永嘉大厦5D室,其到了现场,看到除房产中介外还有二女一男三个人,其中男的叫张杰、女的叫李兰和李某甲,后来在房产中介的主持下签订了租房协议,第二天,其外甥给其打电话称对方已将一季度的租金打到了朱青春的账户。经其辨认,李兰即是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并能确认李某甲和张杰。13、证人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9月2日10时许,其到永嘉大厦5D幢主持签订租赁合同,其中承租方共有一男一女二个人。经其辨认,该男子为张杰,女子为李某甲。14、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永嘉大厦的保安员,2012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有二女一男来租房,后来其联系了5D房东的舅舅,并联系了其朋友章五嶂过来签订合同。经其辨认,该二女一男中的男子是张杰,女子是李某甲和李某乙。15、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6日23时许对永嘉大厦5D幢进行检查,查获何某甲等参赌人员18人,赌资人民币55900元、头薪款人民币6250元、无主款人民币1300元、麻将2副。16、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上述的赌资人民币55900元及无主款人民币1300元依法予以扣押并予收缴的情况。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涉嫌赌博的参赌人员李某乙、宋某、杨某甲、杨某乙、黎某、陈某、周某、何某甲、刘某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况。18、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永嘉大厦5D幢系由张某出租给张杰的情况。19、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刑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8月10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并于2011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被告人方某、李某甲、李某乙、漆某的身份证明。2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认其曾与漆某一起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但是不太成功,后来就让方某加入,这样赌徒就比较信任,来的人就多了。2012年7月份,其与方某、漆某在欧洲城二期2幢804室开设赌场,当时方某占股40%,其与漆鸿各占股30%,他们曾提出要给李某乙股份,但是李某乙没有要。9月1日的时候,就把赌场开到了永嘉大厦5D幢,当时先付了租金24000元、押金10000元,这个钱都是李某乙先付的,他们三人都答应李某乙,可以让她先从皮桶头薪款中收回她垫付的该34000元。这个赌场是以方某的名义开办的,但是方某晚上在的时间不多,他偶尔叫一些赌徒过来赌博,其本人是负责卫生和赌场管理的,漆某主要是负责赌场内物品的采购。另外,赌场内还雇了“大张”负责抽头薪,他的工资是每天200元,“小张”(即张杰)负责给赌场烧菜、做饭,另外永嘉大厦也是以“小张”的名义承租的。在欧洲城时其与漆某分别获利7000余元,方某获利10000余元,在永嘉大厦共计抽取头薪款26200余元。2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供认2012年9月6日晚在永嘉大厦查获的赌场是由李某甲、方某、漆某开设的,9月1日的时候是李某甲与“小张”去租来的,当时因为李某甲没钱,因此其借了10000元支付房租,该赌场之前是开在欧洲城二期的,因为经常有警察检查所以就搬到了永嘉大厦,因为其主要是为了帮李某甲赚钱,因此就没有要该赌场的股份。方某是由其介绍给李某甲的,因为其在社会上朋友比较多,其为了帮李某甲赚钱所以就带了一些人到李某甲的赌场里赌博。赌场内皮桶的钥匙在李某甲和方某手里,到了永嘉大厦后他们曾从皮桶内取出10000元归还其垫付的房租。赌场内有抽取头薪,自摸的要抽80元,暗杠的要抽50元,这个主要是由“大章”负责的;还有一个安徽男子是负责做包的,漆某主要是负责提供饮料、香烟;李某甲则负责卫生,平时大家都叫他“董事长”;其本人主要是负责叫人过来参赌,别人都称呼其为“总裁”或者李兰。23、被告人漆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开设在永嘉大厦5D幢的赌场原来是开在欧洲城二区的,场地是由方某负责提供,李某甲和李某乙负责召集赌客,同时李某甲还负责打扫卫生,赌场内还有“大章”和“小杰”,其本人仅是在赌场内买卖香烟、饮料。赌场内采用四川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同时自摸要抽取头薪款80元,暗杠要抽取头薪款50元。经其辨认,能够确认被告人方某。24、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7月,李某甲与李某乙与其联系一起开办个赌场,召集其他人员过来参赌从中抽取头薪谋利,因其在赌徒中威信较高,赌徒都比较信任其,因此在赌场中让其一个人占了35%的股份,而李某甲、李某乙和漆某三个人占另外的65%股份,李某甲经济比较困难,李某乙主要是想帮她。在欧洲城二期开办了一个多月,由于警察查的比较多,就于9月1日将赌场搬到了永嘉大厦,当时的场地是由李某甲、李某乙、漆某等人去租的,由于大家都没有钱,因此是由李某乙垫付的24000元租金和10000元押金,并且约定今后皮桶内的钱首先归还李某乙垫付的钱,而且由于经常被查,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为了让其继续开办赌场,将其个人的股份提高到了40%。在欧洲城的赌场内,其共获利大概1万余元,其他人大概获利7500元,永嘉大厦里的头薪款大家都没有分,全部还李某乙先付的租金了。赌场内采用四川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自摸和牌的要抽取80元头薪,暗杠要抽取50元头薪。在赌场内,漆某主要是负责叫人赌博、负责买香烟、水果饮料等,钱则是赌场里出的;李某甲主要负责召集人员赌博、打扫卫生和赌场管理;李某乙主要管理赌场的财务,还有参与赌博,由于是负责管财务的,因此大家都叫她“总裁”;还有张杰是负责赌场内做饭的;另外一个叫“大张”的主要负责抽取头薪。平时大家有出去消费,基本是李某乙买单,但钱还是赌场内出的。原审法院以赌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漆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250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漆某上诉称,赌场其没有股份,仅在赌场提供饮料、香烟,赚取差价,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意见,经查,证人宋某、杨某甲、黎某、周某、何某乙、徐某的证言均指证被告人漆某占有赌场股份,且参与日常管理;被告人李某甲、方某的供述也证实被告人漆某在赌场内拥有股份且为赌场负责物品采购。因此,上诉人漆某关于仅在该赌场内贩卖物品而赚取差价,没有赌场股份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漆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方某以营利为目的,纠集人员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赌博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方某犯罪后能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上诉人漆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已处以较轻刑罚,上诉人漆某再要求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国权审 判 员 周永富审 判 员 刘建国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梁洛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