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至宁波保税区富春二期奇美宿舍7幢70701室,窃得被害人夏某放在床头的华为U886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90元)。2.2013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至宁波保税区富春二期奇美宿舍5幢50702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桌上的华硕A45V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634元)、仿苹果4代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2元)。3.2013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至宁波保税区富春二期奇美宿舍1幢11118室,窃得被害人张某的HTCG1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33元)。4.2013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至宁波保税区富春二期奇美宿舍1幢11101室,窃得被害人苗某的索尼SGPT111CN/S型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392元)。另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至宁波保税区富春二期奇美宿舍,因形迹可疑被巡逻队员盘问,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李某、张某、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刘某、王某乙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与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购物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