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陈雪芳诉深圳市小答应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惠阳东威电子制品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芳,深圳市小答应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惠阳东威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417号原告陈雪芳,女,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伊川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明清,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小答应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组织机构代码:667080889。法定代表人吴际。被告惠阳东威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组织机构代码:632801770。法定代表人刘政林。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学,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雪芳诉被告一、二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清,被告一、二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53年11月2日出生。2012年8月21日雇佣于被告一,被告一将原告派往被告二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12月24日在被告二处工作期间因地滑不慎摔伤,后入院治疗,经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及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50天,营养日60日,护理60日。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一、二要求支付相关赔偿费用,但被告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一支付医疗费1207元、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834元、餐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18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6675元;2、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一、被告二辩称:一、原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不是发生在雇佣期间,也不是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被告一不必承担责任。1、原告2012年12月24日所受的只是腰部外伤,并没有发生其诉称的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摔伤后即被送到惠阳区一善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对症治疗,当天腰椎CT示:未见异常。住院11天后,原告2013年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部外伤。入院当天,除诊断腰部外伤外,还有L2骨折待排,为查清是否存在L2骨折,惠阳三和医院对原告进行了CT检查。影像显示各腰椎椎体及附件未见骨质断裂,未见软组织肿块影,椎旁结构清晰,诊断意见:腰椎横断位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2、没有证据显示原告腰2椎体掩饰性骨折发生在雇佣期间内和雇佣活动中。原告称其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发生在2012年12月4日工作期间,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采信。2013年3月份检查诊断的结果由于距离第一次检查有两个多月之久,这段期间原告既要探亲访友,又要多次到被告堵门等,原告极有可能是在2013年1月3日出院后在这些活动中受伤导致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原告自2012年12月24日入院治疗至今,再也没有到原来的工作岗位工作,故其受到的伤害不可能发生在雇佣活动中。二、被告二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造成原告损害的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其是因工作期间地滑不慎摔伤,但没有提供地滑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被告二承担责任不应采信。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1953年11月2日出生,2012年8月21日受雇于被告一任保洁员时已届退休年龄,没有办理过任何社保手续,被告一将原告派遣至被告二处工作。2012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二处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当天被送往惠阳区一善医院住院治疗,经惠阳三和医院CT检查诊断:腰椎横断位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惠阳区一善医院诊断为腰部外伤,2013年1月3日出院,出院小结记载出院时情况为:患者诉活动后腰部偶有疼痛,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稳定,腰部压痛不明显,左下肢活动可,下床活动平稳。医嘱不适随诊。原告称因惠阳区一善医院是民营医院,医疗技术不够导致该医院对其作出了错误诊断,出院后受伤部位没有好转,多次要求被告一继续给其治疗,被告一于2013年3月6日带原告到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作了CT检查,CT显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4/5椎间盘突出;3、腰3/4椎间盘膨出;4、腰2、3椎体骨质增生。医院诊断为:1、老年性骨质疏松症;2、腰2压缩性骨折。2013年3月9日,原告又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腰椎退行性变,腰2椎体压缩性改变。被告一确认2013年3月6日带原告到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作了CT检查的事实。原告支出医疗费1206.6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被告二工作时受伤是因地滑导致的事实。2013年3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做了鉴定,2013年4月1日,该所作出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的分析说明记载: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案情、病历资料、文证审查,结合法医临床检查,综合分析如下:被鉴定人陈雪芳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诊断成立。……。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雪芳的伤残等级评为一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雪芳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CT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害后果是否是2012年12月24日工作时摔伤导致的问题及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为证明其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系2012年12月24日摔伤导致的事实提交了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该两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均证实原告的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尽管这些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与原告受伤后在惠阳区一善医院、三和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显示的诊断意见不同,但根据惠阳区一善医院在出院小结记载的“患者诉活动后腰部偶有疼痛”的原告出院时的状况,结合被告一、二也确认的原告在出院后多次到被告处堵门、拉横幅要求继续治疗及被告一2013年3月6日带原告到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2013年1月3日从惠阳区一善医院出院时伤并未治愈,原告因受伤部位疼痛多次要求被告给予继续治疗证明原告的摔伤远比惠阳区一善医院诊断的腰部外伤要严重,这一事实与原告后面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的诊断结果相互印证,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雪芳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诊断成立”的分析说明,本院认定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害结果系2012年12月24日摔伤导致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一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告,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因此原告在从事被告一安排的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损害后果应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其系被告二的地滑摔倒受伤,但并未就被告二的地面光滑导致其摔倒的事实举证,故其诉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时未能保持必要的谨慎和小心而摔倒受伤,其自身也存在过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1206.6元: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1206.6元有合法有效的票据证实,应予认定;2、鉴定费3000元:该项费用属于给原告造成的必要损失,有合法有效的票据证实,应予认定;3、误工费79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原告缺乏工资收入的证据,其收入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可得误工费7950元(1600元/月÷30天×150天);4、护理费3180元: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护理人员收入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应为3180元(1600/30天×60天);5、交通费400元: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公交车票是原告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只能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原告住院11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11天;7、营养费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营养费2000元比较合理,酌情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18743.4元: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一个十级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18743.4元(9371.7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依法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根据案件事实及伤残等级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可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为10000元。至于原告还主张的餐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赔偿项目合计47030元,依据前述责任比例,被告一应承担赔偿责任37624元(47030元×80%)。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小答应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雪芳赔偿37624元;二、驳回原告陈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8.5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437.5元,被告深圳市小答应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晓东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宜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