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弘锦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三佳一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弘锦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三佳一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22号原告东莞市弘锦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亦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仁武,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秋林,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三佳一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力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辉,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东莞市弘锦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三佳一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秋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8月l2日和8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灯珠累计货款总数为58644元。被告仅支付人民币17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被告出具联络函,扣除了货款2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贷款41444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不能成立的理由拖延,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44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2年1O月1日开始以4144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主张拒付货款的原因为2012年12月被告用原告所提供的产品生产出来的LED灯出现灯珠亮光闪烁和色差等质量问题,因此曾向原告提出退货并拒绝支付货款,同时主张确认联络函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但到2012年12月才发现质量问题,因此也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8月l2日和8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灯珠累计货款总数为58644元。原告送货时,附有出货检验报告和分光表,说明原告所送货物在被告收到时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当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7000元,后经联络函确认扣除了2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贷款41444元未付清。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联络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贸易关系,并有采购订单、送货单为证,存在实际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对拖欠货款事实已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质量问题拒付货款,本院认为该主张没有实际证据支持,故不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4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三佳一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弘锦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4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2年10月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深圳市三佳一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正达(兼)书 记 员 陈 彦 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