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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外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桐乡市天予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嘉善鼎新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天予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嘉善鼎新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外初字第41号原告:桐乡市天予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加清。委托代理人:吴一。被告:嘉善鼎新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天杰。委托代理人:王忠良。诉讼代表人:范志平。原告桐乡市天予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鼎新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忠良、诉讼代表人范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天予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木架制品。截止2013年2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6440.26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及时收回此货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及《民诉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16440.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鼎新家具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716440.26元未扣除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的成品、原材料和办公用品(折合人民币115400元),这部分金额应该从所欠货款中扣除,其他都属实。被告向法院提交一份民事裁定书和一份民事决定书,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拉货抵债是被告个别清偿115400元,这个拉货抵债行为认可是2013年2月份,而被告于2013年4月1日进入破产程序,这是法律规定的6个月之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可以撤销的情形之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举证、质证、认证如下:1、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2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16440.2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2、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但由于账户余额不足该支票被银行退票,以此证明对账单中不含10万元支票。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均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举证、质证、认证如下:1、退货抵债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以部分成品、原材料、办公用品等抵充货款,金额为115400元,清单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质证:经与法定代表人董加清核实,经原、被告双方协议一致,确实有拉货抵债行为,这个数额应该是对的。但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对退货抵债清单复印件不予认定。2、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嘉善县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一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海盐中联兴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之一。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木架,经2013年2月5日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16440.26元。2013年4月1日,嘉善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嘉善鼎新家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拉货抵债行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另行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其货款716440.26元的诉讼请求,有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鼎新家具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桐乡市天予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偿付货款716440.26元。本案受理费10964元,减半收取5482元,由被告嘉善鼎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容判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晓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