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水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男,白水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南德虎,男,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刘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他们结婚不到一个月被告就离家出走,2012年春节他才将被告勉强叫回家,但春节过后被告又不声不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他认为双方婚后仅���家里同居不足两个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2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副;3、诉讼费原、被告各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白水县史官镇南彭衙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3、证人王百锁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2000元。被告王某辩称,她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及三金,原告提供的困难证明及因结婚时间短要求返还彩礼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应予以支持,另被告的陪嫁品应返还给被告。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一份陪嫁品清单。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子女。被告在结婚后不到一个月时离家出走,2012年春节被告回到家中,但过完年后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订婚时,原告第一次在白水县史官镇彬彬酒店向被告方支付彩礼10000元,被告当即退还1000元;第二次在媒人魏尖娃家中原告给媒人24000元彩礼,媒人退还1000元,两次共计给付彩礼32000元。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康佳牌46寸液晶彩电一台、康佳牌冰箱一台、康佳牌洗衣机一台、箱子二个、被子七床、四件套一套、被单四个、被罩二个、毛毯一条、挂衣架一个、台灯一个、脸盆及脸盆架一个。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关于彩礼返还问题,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且给付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酌情向原告返还财礼。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属婚前赠予物品,不予���还。被告的陪嫁品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康佳牌46寸液晶彩电一台、康佳牌冰箱一台、康佳牌洗衣机一台、箱子二个、被子七床、四件套一套、被单四个、被罩二个、毛毯一条、挂衣架一个、台灯一个、脸盆及脸盆架一个,归其所有;三、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魏某某返还彩礼2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焘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