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舟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邱慈定与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慈定,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舟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慈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周四海。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冯多良。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胡汉军。上诉人邱慈定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舟普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慈定、被上诉人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多良、胡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1日晚被告接到报警,由被告所属沈家门边防派出所接警,对原告邱慈定口头传唤至派出所,经询问至次日原告邱慈定承认其在11日晚值班时,在其所在单位舟山海星轮船有限公司半升洞客运站码头公司所属的“海华”22号船上盗窃了15公斤0号柴油。同时,民警还在原告的私家汽车上,扣取了装有15公斤0号柴油的塑料桶(见照片),并由原告陪同民警到船上指认盗油位置(见照片)。被告对事实确认后,履行了审批和告知程序,即于同年10月12日对原告作出舟公普()决字(2012)第969号《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于当日送往拘留所执行。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证,在证据确凿充分的基础上,履行了法定程序,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本案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事实清楚,原告违法行为事实成立。至于原告提出被告违反上级规定,询问期间不给原告饮食,不让原告休息,违规使用械具等,使原告在极度恐惧的情况下承认了根本没有做过的事。根据对全案各种证据材料的审查,尚未发现本案被告在询问中有原告所述情形。故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慈定要求撤销被告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2012年10月12日作出的舟公普()决字(2012)第969号《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慈定负担。宣判后,邱慈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举报人缪成波与其之间存在很大矛盾,缪成波的举报是恶意行为,其所作的报案询问笔录不符合事实,没有证据效力。二、被上诉人以非人道的手段对其长达一天一夜的逼问,让其在事先写好的“供认笔录”上签名,是不合法的行为,所获取的“供认笔录”是违法证据。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庭审中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出示相关监控录像证据的主张不予支持,是不公正的。其要求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当庭出示相关监控录像证据。四、举报人缪成波的报案询问笔录和上诉人的“供认笔录”均属口供,人民法院办案应遵循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在没有充分事实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盗窃行为的情况下,应以其无违法行为论处。综上,上诉人不存在盗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同时撤销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2年10月11日晚上诉人在舟山海星轮船有限公司海华22号船机舱内盗窃0号柴油15公斤的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证人报案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的物品等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被上诉人及时依法受理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查明基本案情,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综合考虑该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上诉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并无不当。三、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以非人道的手段对其长达一天一夜的逼问,并让其在事先写好的“供认笔录”上签名等上诉主张,经被上诉人核实,被上诉人的办案过程并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主张并不属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2日对上诉人作出的舟公普()决字(2012)第969号《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审理重点进行质证、辩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作为舟山市普陀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问题。对于上诉人盗窃涉案柴油的事实,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吸取过海华22号船上的柴油,但其是向他们船上的人讨要的而不是偷窃的。这里对“他们船上”的理解,结合询问笔录上下文的内容,显然指的是“海华22号船”。在一审程序中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也多次询问涉案柴油取自何处,上诉人只陈述涉案柴油是讨要来的,但拒绝陈述是向谁讨要来的。而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陈述涉案柴油是从另外一艘靠岸的小船上讨要的,并不是从海华22号船机舱内盗取的,在本院已经对上诉人进行充分释明的情况下,其仍拒绝陈述涉案柴油具体是从何人何船讨要来的。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中对涉案柴油的来源陈述明显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在缺乏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向他人讨要涉案柴油的事实不能成立。而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上诉人知道海华22号船机舱门钥匙的存放处,其所陈述盗取涉案柴油的事实经过,又与举报人缪成波询问笔录所述的案发经过相吻合。证人胡某证明每日下班前都会把机舱打扫干净,但某上诉人案发次日清早发现海华22号船机舱间副油箱阀门下滴有柴油,该证言也可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同时结合有上诉人签名的现场扣押柴油的物品清单、上诉人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以及查获的属其所有的柴油桶照片等物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中认定上诉人存在盗窃柴油的事实是清楚的。此外,上诉人主张举报人缪成波与其之间存在矛盾,其所作的报案询问笔录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也未将该询问笔录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而是与证人胡某的证言、现场扣押柴油物品清单等物证相结合共同认定本案事实,这是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认证规则的。故,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其该事实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妥当。二、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以及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在进行事实调查和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中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所规定的法定处罚程序。二审中本院也对被上诉人询问程序中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进行了审查。经核实,被上诉人在口头传唤时并未使用相应械具,这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虽监控录像显示被上诉人在询问场所对上诉人使用了手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形,被上诉人在此处对上诉人使用相应械具尚在其自由裁量范围之内。且,在询问期间被上诉人也曾为上诉人打开手铐允其方便、提供饮食,能够满足上诉人的基本生理需求,并不存在不准许上诉人饮食、威胁逼问等违法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对其所作的两次询问笔录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是否需要当庭播放相关监控录像属人民法院酌定范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认定上诉人盗窃柴油的事实,且原审法院也已对监控录像进行了审查,故原审法院未当庭播放相关监控录像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亦属妥当。三、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虽然本案上诉人盗窃的事实能够成立,但考虑到违法数额较低、违法情节较轻、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等因素,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以量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量罚适当。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恰当,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慈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张 佩代理审判员 柯艳娇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