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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0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吉平与易承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平,易承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0408号原告王吉平,女,1976年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杰,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承淦(又名易成干),男,1978年1月29日生,汉族。现在安丰镇小商品市场内。原告王吉平与被告易承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加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平的委托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承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平诉称,被告易承淦于2007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易承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被告易承淦向原告王吉平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今借王吉平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易成干,2007.08.01”。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条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易承淦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易承淦借钱不还,应负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主张依法得到支持。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照准。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承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吉平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从2013年5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刘加防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