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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28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华晓燕诉北京美景林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晓燕,北京美景林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2848号原告华晓燕。委托代理人王乐,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果晓宇。被告北京美景林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中街7号天工物业2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梁太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战鹰,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原告华晓燕与被告北京美景林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晓燕的委托代理人王乐和果晓宇、被告美景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太吉和委托代理人耿战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晓燕起诉称:2011年5月23日,华晓燕和美景林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华晓燕为美景林公司提供KTV装修材料。2011年10月7日,美景林公司确认欠华晓燕装修材料款共计839620元。后华晓燕多次催要款项,美景林公司均不偿还。华晓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美景林公司支付装修款839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美景林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华晓燕的诉讼请求。因为1、美景林公司已经承包给孟祥吉,所有的事宜都是孟祥吉操作的,公司与孟祥吉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协议上的公章是孟祥吉加盖的,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美景林公司与华晓燕签订《合作协议》,载明:一、经双方共同协商,就美景林KTV提供装修材料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由华晓燕垫付材料款的方式为美景林KTV提供材料,不超过80万元;2、华晓燕应得到美景林公司的预付比例为1:5;3、美景林公司至竣工之日起算(施工时间为2011年6至8月,9月开始还款,从9月份之后每月还10万元整,直到还清之日止,如未能按时还清,按所欠金额转给华晓燕相应的股份);二、华晓燕必须保证美景林公司的正常施工,保证材料的质量,价位都得到华晓燕的认可,以欠条为准;三、华晓燕不得参与美景林公司的管理及经营,华晓燕占有美景林KTV5%的股份,有权知道各种明细账目;四、华晓燕如未能保证美景林KTV的正常供给,对美景林KTV给与相应的人工赔偿,合作协议甲方处有“法人孟祥吉”字样,并加盖美景林公司的公章。2011年10月7日,孟祥吉向华晓燕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华晓燕装修美景林KTV材料款总计839620元。庭审中,华晓燕提交了《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字为“王明”。庭审中,美景林公司提供证人,证人史×、王×、潘×,史×、王×、潘永生和孟祥吉四人委托孟祥吉与美景林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并且委托孟祥吉对美景林KTV进行了装修,且将钱款支付给了孟祥吉。王×述称,其小名为“王明”,确实收到过装修的材料,但是装修的所有事宜均由孟祥吉负责。华晓燕表示未从孟祥吉处收到过款项。另查,2011年4月21日,美景林公司向孟祥吉出具了《证章移交清单》载明,当日美景林公司将公司章一枚、公司合同章、公司财务章等相关证照全部移交孟祥吉。以上事实,有华晓燕提交的《合作协议》、《欠条》《送货单》和美景林公司提交的《证章移交清单》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晓燕与美景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欠条》,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华晓燕向美景林公司提供装修服务,并垫付了材料款,美景林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相关费用。关于美景林公司称其与华晓燕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华晓燕应当向承包人要求支付欠款的主张,美景林公司与孟祥吉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其内部约定,不发生对外效力,亦不能免除其作为公司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义务。美景林公司将公章交给孟祥吉的行为,说明其许可孟祥吉对外代表公司并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亦表示其原意承担因公章交由孟祥吉使用引发的后果。故孟祥吉《合作协议》和《欠条》中的签字均可代表美景林公司的意思表示。故美景林公司应当作为义务人向华晓燕支付款项。华晓燕要求美景林公司支付装修款8396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美景林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晓燕货款八十三万九千六百二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九十八元,由被告北京美景林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丽君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