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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治衡与杭州同洋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衡,杭州同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646号原告:张治衡。被告:杭州同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丽。委托代理人:胡忠斌。原告张治衡与被告杭州同洋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治衡、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忠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治衡起诉称:原告收看了山东卫视“创富英雄”栏目播放的“暖贝儿”空调手套宣传广告后,查询到被告的网站,并与之取得联系。2012年12月2日,原告应被告的邀约,在其四川成都的办事处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并获得湖北省十堰市的销售代理权,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了18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邮寄了手套200双。经试用发现,被告提供的手套与之电视节目宣传的内容严重不符。原告即与被告联系,但被告一再推诿,拒不解决。原告认为,被告通过虚假宣传欺骗原告,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并返还货款18800元。2、赔偿原告差旅费等损失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治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发货的事实。2、收据二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8800元货款。3、广告宣传单四份、产品说明书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暖贝儿”空调手套的规格、性能。4、差旅费发票三份,证明差旅费的价格。被告杭州同洋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以及支付货款事实,虽然我们公司对产品的宣传有不恰当之处,并被桐庐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但不存在欺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同洋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收看了山东卫视“创富英雄”栏目播放的“暖贝儿”空调手套宣传广告后,查询到被告的网站,并主动与被告取得联系。2012年12月2日,双方在被告设立的四川成都办事处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由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次进货款后,取得在合同约定的区域(湖北省十堰市)内销售被告“暖贝儿”手套系列产品的销售权。二、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第一笔进货款188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市值18800元的“暖贝儿”手套产品。合同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试用“暖贝儿”手套系列产品时,即发现其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与被告对该产品所作的广告宣传完全不符。为此,原告与被告联系,但被告不予理睬。2012年12月7日,被告因对“暖贝儿”手套系列产品在其企业网站和宣传单上发布虚假信息,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桐庐分局查获,并予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告之所以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是基于被告在电视节目中对其“暖贝儿”手套系列产品宣传内容的信任。但被告在其企业网站和电视节目以及宣传单上所发布的信息均与事实不符,属利用广告对经营状况、产品质量等作虚假宣传行为。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对“暖贝儿”手套系列产品存在虚假宣传,但其抗辩,虚假宣传并不等同于欺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利用广告对其经营状况、产品质量等作虚假宣传,是为达到欺诈目的所实施的一种行为方式,即其虚假宣传的本意为欺诈。因此,被告认为其虚假宣传不等同于欺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往返一次(从原告处到被告处)车旅费、住宿费为920元认为合理,但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损失,系被告的过错行为所致,故应予赔偿。现原告以被告实施欺诈要求撤销双方的产品销售合同并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予以撤销。二、被告杭州同洋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张治衡货款18800元,并赔偿车旅费等损失1840元(往返二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治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杭州同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彩红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