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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水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王志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陈水花,王志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负责人高潮。委托代理人张才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水花。原审被告王志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水花、王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27日,王志国驾驶鲁q×××××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中,与由俞跃福驾驶的从东向北转弯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上的乘客陈水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俞跃福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志国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水花无事故责任。另查,鲁q×××××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陈水花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损失医疗费5685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810.1元、误工费14683.5元、伤残赔偿金261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00.5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74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8921.45元。陈水花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王志国赔偿陈水花的损失计138921.45元;2.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履行先行赔付义务。原审审理中,陈水花当庭变更第一项请求为:由王志国赔偿医疗费56855.32元,其余请求不变。原审法院认为,王志国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水花身体受伤遭受损失应按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陈水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王志国按责赔偿30%。审理中,人保公司主张其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10000元,因该抗辩意见有违交强险立法本意,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水花请求赔偿的损失经核算医药费为55969.51元。最后,对王志国已经支付的15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7日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陈水花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40969.51元;二、驳回陈水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1元,减半收取610.5元,由陈水花负担198.5元,由王志国负担412元。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水花于2011年2月27日乘坐由俞跃福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王志国驾驶的鲁q×××××号车相撞,致使被上诉人陈水花受伤,该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俞跃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水花无责任。现因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的(2012)杭余民初字第3114号判决书中,判决人保公司对陈水花剩余的医药费用40969.51元全额承担,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药费用的有责赔偿限额为10000元,这显然是有违交强险条款之规定,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做出的判决显然是不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认定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水花二审未进行答辩。原审被告王志国辩称: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判决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陈水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判决人保公司不分项赔偿,也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人保公司主张其在交强险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