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袁珍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袁珍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谢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珍乐。原告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袁珍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朱小军,被告袁珍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诉称,被告袁珍乐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袁珍乐签订了《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袁珍乐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35万元,但被告袁珍乐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3月19日,被告袁珍乐已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珍乐偿还借款本金303385.43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3月19日的利息为8442.64元、罚息329.22元,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收利息、罚息);2、被告袁珍乐给付原告律师费13986元及诉讼费;3、原告对被告袁珍乐用于抵押的本市六合区大厂周洼新村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袁珍乐辩称,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外,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与袁珍乐订立《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下称贷款合同)及《提款协议》,约定:袁珍乐向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12年。贷款期限从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采取浮动利率,以贷款发放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12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贷款采取等额本息偿还法,若贷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如袁珍乐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公证费、公告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用)由袁珍乐承担。同时,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与袁珍乐又订立《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下称抵押合同),约定:袁珍乐将其所有的本市六合区大厂周洼新村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担保本金金额为35万元,担保期限为12年。随后,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向袁珍乐发放贷款35万元,袁珍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但袁珍乐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3月19日被告袁珍乐拖欠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303385.43元及利息8442.64元、罚息329.22元。另查明,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与袁珍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13986元。庭审中,原告将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万元,袁珍乐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再查明,袁珍乐将位于本市六合区大厂周洼新村房屋,于2010年6月21日在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人为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以上事实由原告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提供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提款协议、借款借据、对账单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与袁珍乐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按约发放贷款35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袁珍乐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袁珍乐连续多期未能还款,截至2013年3月19日被告袁珍乐拖欠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303385.43元及利息8442.64元、罚息329.22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袁珍乐承担,故袁珍乐应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袁珍乐将位于本市六合区大厂周洼新村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现袁珍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珍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303385.43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3月19日利息为8442.64元,罚息329.22元。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提款协议约定利率标准计收利息、罚息)。二、被告袁珍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律师服务费10000元。三、如被告袁珍乐不能偿还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袁珍乐用于抵押的本市六合区大厂周洼新村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2元,由被告袁珍乐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武 麟人民陪审员 陈抗美人民陪审员 谷建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曹雪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