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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张某丙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张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唐刑终字第177号原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于唐山市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于唐山市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女,1983年3月14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2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郝长青,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2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张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古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张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兆亮、杨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张某丙及徐某某的辩护人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郝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张某丙在迁安沙河驿陈某某养殖场先后盗窃孔雀三次,第一次盗窃孔雀三只,第二次盗窃孔雀三只,第三次盗窃孔雀一只,共盗得孔雀七只,第二次张某丙没参加。经迁安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七只孔雀价格为19500元。2012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张某丙在丰南区钱营五里屯李某某的养殖场,盗窃蓝孔雀一只,经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只孔雀的价格为1200元。2012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张某丙在王辇庄乡南黄各庄村毛某某的养殖场,盗窃山鸡二十只、红腹锦鸡二十只。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二十只山鸡价格为1400元、二十只红腹锦鸡价格为12000元,共计13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毛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武某某的证言材料;告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张某丙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张某丙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张某丙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对本案的侦破起了积极作用,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郝长青为其辩护称: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动物除死的外都已发还给失主,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张某丙以原判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本案被告人应依据2013年4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判处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张某丙先后在迁安沙河驿陈某某养殖场盗窃孔雀三次,第一次盗窃孔雀三只,第二次盗窃孔雀三只,第三次盗窃孔雀一只,共盗得孔雀七只,第二次张某丙没参加。经迁安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七只孔雀价格为19500元;在丰南区钱营五里屯李某某的养殖场,盗窃蓝孔雀一只,经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孔雀的价格为1200元。2012年8月8日晚上,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张某丙在王辇庄乡南黄各庄村毛某某的养殖场,盗窃山鸡二十只、红腹锦鸡二十只。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二十只山鸡价格为1400元、二十只红腹锦鸡价格为12000元,共计13400元。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张某丙供述材料,被害人毛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武某某的证言材料,告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且原审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张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张某丙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四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但鉴于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3年4月4日施行,该司法解释对盗窃数额标准有了新的规定,因四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案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四被告人予以判处,上诉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2013年4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3)古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上诉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上诉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上诉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之乔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陈宝聚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