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魏延海与黄燕华、沈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延海,黄燕华,沈建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延海,男。委托代理人:李贻军,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燕华,男。委托代理人:陈积权,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霞,女。委托代理人:李贻军,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延海为与被上诉人黄燕华、沈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魏延海是“东莞市常平建力水泥制品经营部”的个体户经营者。魏延海与沈建霞是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至今。黄燕华与魏延海是朋友关系,平时亦有生意往来。魏延海向黄燕华购买水泥,从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12月14日期间黄燕华向魏延海送货,货款共计117700元。黄燕华在(2012)东三法民二重字第3号的案件中起诉要求魏延海支付上述货款。2010年10月24日,魏延海向黄燕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名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兹有本人魏延海向黄燕华借现金50000元正(五万元正)定于2010年11月21日还款”,落款处有“借款人:魏延海”的签名。黄燕华主张魏延海于2011年6月30日又向黄燕华借款105400元,其中已经包含2400元的油漆款。对此主张黄燕华举证了一份有魏延海签名的《欠条》,内容为“尚欠黄燕华现金105400元(壹拾万伍仟肆佰元正”,落款处有“欠款人:魏延海”的签名。书写该《欠条》的纸张不是完整的A4纸,只有半张纸,且有被裁剪的痕迹。《欠条》右侧附有魏延海的行驶证正本复印件。黄燕华主张上述借款是在魏延海的经营店交付给黄燕华,当时纸被水弄湿了,当场被魏延海撕掉下半部分,下面没有内容。魏延海主张2011年6月30日出具的《欠条》是对之前发生的所有借款及货款进行结算所确认的数额,该《欠条》中的105400元已经包括2010年10月24日的借款50000元。而该《欠条》是被裁剪过的,下半部分注有“对所有货款及欠款的结算”。对此魏延海提供了一份A4纸的《欠条》复印件,该《欠条》复印件上半部分内容与黄燕华提供的《欠条》的内容一致,下半部分还注明“以上欠款于6月30日前所欠款项,此单为据,魏延海,2011年6月30日”,该部分内容的右侧附有魏延海的行驶证副本复印件。黄燕华对魏延海的《欠条》复印件质证认为,《欠条》复印件上面有裁剪过的再复印的痕迹,魏延海是根据黄燕华提交的《欠条》原件再制作,属于伪造,真实性不予确认。双方确认魏延海通过常平新港大酒店于2010年11月30日转账支付黄燕华70000元、2011年1月3日转账支付黄燕华50000元。黄燕华主张上述120000元款项中有7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另外50000元用于支付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黄燕华主张魏延海于2010年10月24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对此黄燕华提供了《欠条》原件证实,魏延海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应予确认。二、黄燕华主张2011年6月30日魏延海向其借款人民币105400元,对此提供《欠条》原件证实,《欠条》内容为“尚欠黄燕华现金105400元(壹拾万伍仟肆佰元正”,该《欠条》下半部分被裁剪掉。黄燕华解释因当时纸被水弄湿,当场就被魏延海撕掉下半部分。魏延海主张2011年6月30日出具的《欠条》是对之前发生的所有借款及货款进行结算所确认的数额,该《欠条》中的105400元已经包括2010年10月24日的借款50000元,且该《欠条》是被裁剪过的。对此魏延海提供了一份A4纸的《欠条》复印件,该《欠条》复印件上半部分内容与黄燕华提供的《欠条》的内容一致,下半部分还注明“以上欠款于6月30日前所欠款项,此单为据,魏延海,2011年6月30日”。魏延海提供的《欠条》是复印件,且从痕迹看,该《欠条》复印件是魏延海根据黄燕华提供的《欠条》制作的,同时魏延海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欠条》复印件内容是真实的,故对于魏延海的主张不予采纳。黄燕华提供的是《欠条》原件,其证明力大于魏延海提供的《欠条》复印件,故原审认定黄燕华《欠条》的真实性。黄燕华提供的《欠条》内容没有注明对以往双方所发生的货款及借款进行结算。因此原审认定魏延海单独于2011年6月30日向黄燕华借款人民币105400元。综上,魏延海两次合计借黄燕华人民币155400元。魏延海通过常平新港大酒店于2010年11月30日转账支付黄燕华70000元、2011年1月3日转账支付黄燕华人民币50000元。黄燕华主张上述人民币120000元款项中有人民币7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另外人民币50000元用于支付借款。魏延海于2010年10月24日向黄燕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偿还,魏延海支付黄燕华的人民币50000元在2011年1月3日即在借款之后;另外魏延海当时尚欠黄燕华人民币117700元货款,故黄燕华该解释比较合理。魏延海欠黄燕华货款一事,黄燕华已经在(2012)东三法民二重字第3号案中主张,故不在此赘述。魏延海总计借黄燕华人民币155400元,扣除黄燕华确认已经偿还的人民币50000元,魏延海尚欠黄燕华人民币105400元。双方未就借款人民币105400元约定支付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黄燕华随时可以向魏延海主张权利,故现魏延海应当偿还给黄燕华。黄燕华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原审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就借款人民币105400元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黄燕华在起诉之前已经向魏延海催收,但魏延海没有偿还,故黄燕华要求魏延海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关于沈建霞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照上述规定,对于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为例外。按个人债务处理的,须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务人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案涉债务产生于魏延海与沈建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二人均未能证明魏延海与黄燕华明确约定案涉债务由魏延海个人负责清偿,亦未能证明其夫妻间实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黄燕华知道该约定,也未以此理由提出抗辩,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向黄燕华清偿。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魏延海、沈建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黄燕华借款人民币1054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5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黄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8元、保全费1297元,共计4705元,由黄燕华负担1570元,魏延海、沈建霞负担3135元。魏延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6月30日的欠条上的105400元不是新的借款,而是与借款50000元及货款117700元属同一笔款项,是黄燕华与魏延海就2011年6月30日前所有债务(包括借款和货款)清算后的尚欠总额。黄燕华提供的2011年6月30日的欠条是其裁剪过的,2011年6月30日的原始欠条是书写在一张完整的A4纸上的,附有魏延海的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黄燕华对于2011年6月30日的”欠条”残缺不全的解释前后矛盾。在民间借贷原一审庭审中,其主张该份欠条是魏延海在其经营部里书写出具的,书写时所用的纸张就是黄燕华提交的原件(即不完整的A4纸〉,而在民间借贷再审时黄燕华又称欠条本身书写是一张完整的A4纸上,是喝茶时弄湿了由魏延海裁剪了。黄燕华对2011年6月30日的欠款产生的地点前后矛盾,黄燕华在起诉书中和开庭时多次讲到是在“魏延海经营的东莞市常平建力水泥制品经营部内”将现金借给对方的,但在审判员和代理人向其提问时,黄燕华又多次讲是在”魏延海车内”将现金借给对方。黄燕华主张2011年6月30日借给魏延海的金额为105400元,按照一般的借款习惯,借款的数额不可能如此零碎。黄燕华解释称105400元中有部分油漆款。既然黄燕华与魏延海在2011年6月30日能对油漆款进行了核算,被上诉人黄燕华自然更会与上诉人对双方的水泥款进行核算。另,2010年10月24日的欠条内容注明是“向黄燕华借现金”,并写明了归还时间,落款处写着“借款人”。两份欠条的书写内容及书写习惯不一致,从书写方式和内容上也能表明105400元不是新的借款。二、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看,黄燕华提交的欠条是经过裁剪后形成的,无法证明案件事实真相,案涉双方对案件事实的表述又完全不同,黄燕华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该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应由黄燕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黄燕华的陈述则存在多处矛盾,其甚至否认收到120000元的事实。魏延海对于案件事实的表述可信度更高。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魏延海无须向黄燕华偿还105400元及利息。2.由黄燕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燕华答辩称:一、魏延海称2011年6月30日欠条上的105400元不是新的借款,既与事实不符,也不合情理。根据魏延海的说法,其只向答辩人借过一次50000元的借款,另魏延海对黄燕华另案主张的货款117700元也作了确认,即双方发生的借款和货款总金额为167700元。现双方均确认魏延海已向黄燕华支付了120000元,按此计算则魏延海尚欠黄燕华借款和货款合共47700元,而不是尚欠105400元,不合情理。二、原审判决认定魏延海两次合计借黄燕华155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105400元的借款,黄燕华已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原件,而魏延海事实上不但未归还,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黄燕华支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燕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建霞未予书面答辩。本院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魏延海于2010年10月24日和2011年6月30日向黄燕华出具金额为50000元和105400元两份欠条的事实并无异议,亦确认魏延海于2010年10月30日和2011年1月3日各归还黄燕华70000元和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魏延海自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12月14日期间向黄燕华购买价值117700元货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而沈建霞未对原审判决其对魏延海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对魏延海所欠黄燕华的借款数额问题进行审查。本案中,黄燕华持有的2011年6月30日欠条虽经裁剪,不足以据此认定黄燕华持有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魏延海亦不能有效证明欠条系由黄燕华所变造。相反,魏延海在欠条上的签名是确实的,其抬头与2010年10月24日的借据是一致的,均载明为“欠条”,黄燕华以此作为向魏延海主张借贷事实的证据,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欠条未载明还款日期和欠款数额并非整数的问题,以上因素不应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认定。关于魏延海主张欠条是对其与黄燕华之间借款和货款数额的最终结算问题。因2011年6月30日的欠条并未叙明已经包括货款,魏延海的该项主张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况且,魏延海所欠黄燕华的货款为117700元,2010年10月24日借款50000元,合计为167700元,扣除魏延海2011年1月3日前归还的两笔款项120000元,尚欠47700元,该数额明显与欠条记载的数额105400元不相吻合。故此,本院对魏延海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魏延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上诉人魏延海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何 飞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淑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