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9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马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沈某,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15日生一子沈韬。被告性情多疑,不会和我沟通,常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言语威胁。2013年4月28日我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之子由被告抚养,我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拖拉机、一辆电动自行车、一台长虹牌彩色电视机、存款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沈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没有到离婚的程度。儿子在昌黎县汇文中学读书,我没有文化,希望原告好好教育孩子。原告说的财产都对,我手里有存款2万元,原告手里有存款3万元。债务我不清楚有没有,财产已经贬值,不值那么多钱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15日生一子沈韬。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沈韬现就读于昌黎县汇文中学高中一年级。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沈某自愿登记结婚,且婚生一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马某主张与被告沈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主张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洪滨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敬华 来源:百度搜索“”